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2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本人未到,代理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南侧699号。
法定代表人:吴荣新,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10号D-8-4号。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3日通过湖北法院互联网庭审系统开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仅对借款本金28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逾期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1条第一款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仅对借款本金以及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而涉案借款并未就利息进行特别约定,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当认定属于保证责任范围。上诉人对逾期利息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本金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错误。2、上诉人仅对利息部分进行了上诉,二审上诉费用不能按全案收取。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条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将在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由公司及担保人承担”,即双方对保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中的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及违约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4日,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凯伦重庆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300,000元,此借款无息。借款时间为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止。借条还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将在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所产生一切费用由借款公司及担保人承担。凯伦重庆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2022年3月29日,***向借条约定的凯伦重庆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22年5月1日、2022年6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9000元、9000元,共计18,000元,原告认可抵偿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该公司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款共计18,000元,原告认可用于偿还该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现为282,000元。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应予以偿还。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是被告江苏凯伦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江苏凯伦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凯伦重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江苏凯伦公司承担。被告***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涉及借款约定无利息,借期内不计算利息。但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2022年7月25日起可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2年8月22日发布的LPR为3.65%。据此判决:一、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和逾期利息(以282,000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4716.45元,原告***承担453.5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在于担保人***是否应对主债务的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亦即保证责任是否及于主债务的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数额,本院按争议逾期利息数额确认,超出部分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本宏
审判员  赵祖发
审判员  杨 权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