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81民初1515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南侧699号。
法定代表人:吴荣新,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10号D-8-4号。
负责人:杨继军,系公司经理。
被告:杨继军,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伦公司)、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凯伦重庆分公司)、杨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于2022年9月7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江苏凯伦公司的银行存款320,0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在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凯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荣新、被告杨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江苏凯伦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当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的标准,从202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杨继军对被告江苏凯伦公司与凯伦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4日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杨继军为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时间为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未约定利息。原告李云龙于2022年3月29日向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凯伦公司辩称,此借款为凯伦重庆分公司和杨继军的个人行为,总公司不清楚此项债务。款项是支付到了分公司的账户,已经与杨继军联系借款纠纷由他解决。
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杨继军辩称,杨继军是凯伦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杨继军的意见就是凯伦重庆分公司的意见。被告杨继军认可债务事实,但已于2022年5月1日和2022年6月2日共计偿还过原告***18,000元,现债务金额应为282,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杨继军尚有其他债权未收回,愿意和原告协商在11月份左右还款。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后,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4日,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凯伦重庆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300,000元,此借款无息。借款时间为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止。借条还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将在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所产生一切费用由借款公司及担保人承担。凯伦重庆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杨继军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并附有杨继军身份证复印件。
2022年3月29日,***向借条约定的凯伦重庆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杨继军分别于2022年5月1日、2022年6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9000元、9000元,共计18,000元,原告认可抵偿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江苏凯伦公司、凯伦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杨继军身份信息,借条,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该公司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继军分两次向原告***转款共计18,000元,原告认可用于偿还该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现为282,000元。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应予以偿还。
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是被告江苏凯伦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凯伦重庆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江苏凯伦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凯伦重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江苏凯伦公司承担。被告杨继军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涉及借款约定无利息,借期内不计算利息。但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2022年7月25日起可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2年8月22日发布的LPR为3.6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和逾期利息(以282,000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被告杨继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继军承担4716.45元,原告***承担45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钟鑫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