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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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2123号
原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南侧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783363840。
法定代表人:吴荣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钱、黄雪雷,上海海华永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83442B。
法定代表人:邓洪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新天地1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89081014C。
法定代表人:祝义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员工。
原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为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人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雷,被告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众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伦公司起诉称:被告众汇公司系“临安雨润星雨华府”项目的开发商,被告翔森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系该项目若干个防水专业分包人之一。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翔森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翔森公司把“临安星雨华府后续排屋区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P3、P5、P6、P8、P10、P12、P14、P16、P19、P22、P23、P26、P27、P30、P31、PD-2、PD-4楼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顶板、地下室外墙防水、厨房、卫生间、阳台、屋面等(即图纸载明的所有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暂定总造价1613016.3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支付上月工程款的65%,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75%,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020年年底,案涉防水工程(除外墙防水部分,被告未要求施工外)完工并通过验收。2021年4月,原告按指示向被告翔森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被告翔森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2021年9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21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造价鉴定已完成,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92885元,除去被告翔森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704170元,被告翔森公司仍欠付工程款5887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翔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87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442.32元(以5887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7日止,2022年5月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被告众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被告翔森公司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翔森公司答辩称:一、除了已经支付工程款704170元,还应扣除对原告罚款500元、2021年1月12日以食品货物抵扣方式支付的20360元。二、原告施工导致漏水,经被告要求但原告未维修,后期建设单位将维修工程委托给其他公司维修所产生的工程款也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众汇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转包情形,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主张众汇公司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翔森公司系被告众汇公司开发建设“临安雨润星雨华府”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2019年6月14日,原告凯伦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翔森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防水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临安星雨华府项目后续排屋区防水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临水路与双林街交汇处,工程规模约44691㎡。承包范围及方式,本工程的承包范围为:P3、P5、P6、P8、P10、P12、P14、P16、P19、P22、P23、P26、P27、P30、P31、PD-2、PD-4楼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顶板、地下室外墙防水、厨房、卫生间、阳台、屋面等(即图纸载明的所有防水工程);工作内容:完成图纸及工艺要求的全部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基层清理、局部附加层、防水层施工等工作内容。验收标准: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监站的验收标准。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即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验、包验收合格、包工完场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613016.35元;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所城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赶工措施费、夜间及节假日施工增加费、场外租地及交通费、二次搬运费、生产(生活)临时设施的搭设及搬迁、管理费、保险费、利润、不可预见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检验试验费、窝工费、验收发生费用、税金、总包配合费、按国家级地方政府规定由乙方缴纳的费用及施工期间任何政策性调整等费用,并充分考虑了施工期间风险因素,结算时除本合同约定的可调整内容以外,均不作调整。工程款支付:1.进度款与质量相挂钩,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或暂缓支付部分工程款。2.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每月25日上报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甲方审核完成后在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65%;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甲方审核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此付款节点需附现场工完场清、垃圾清理完毕的甲方证明,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竣工验收完成,自甲方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甲方或甲方集团公司《工程结算制度》中规定的初审、复审、外审、终审对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实际支付时城再全额扣除水电费,工期、质量等各项违约金等),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上述各阶段工程款应在甲方以书面确认该阶段工作完成后,并在收到乙方递交有授权代表签字的付费请款单及发票原件后方才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每次工程款支付前,乙方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保证所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否则,一经查处,乙方除按规定重新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外,还应无条件承担本工程全部应缴税金5倍的处罚金,并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当工程款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应提供与最终结算总价等额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设计变更与签证。为了使工程能顺利竣工验收以及其他原因,甲方有权对工程的设计、施工、供货、承包人的工作范围和内容等与合同实施有关的事项进行变更,承包人应及时按变更进行施工,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必须经发包人批准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承包人才能按图进行施工。设计变更及签证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向甲方上报合理的价格,按甲方集团公司成本部门审核后的价格执行,此部门同样执行投票报价时的优惠让利幅度。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程序严格按甲方或甲方集团公司《工程结算制度》执行,竣工结算地点由甲方指定,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已向乙方提交该制度,不再另行办理签收手续,乙方对该制度充分了解并同意按此制度执行,对此甲乙双方均无异议。2020年年底,案涉防水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翔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如下:1.2020年1月23日支付124170元;2.2020年9月30支付50000元;3.2020年10月20日支付100000元;4.2020年12月28日支付80000元;5.2021年2月8日支付200000元;6.2021年3月12日支付150000元;7.2021年1月12日以食品货物抵扣方式支付的2036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724530元。原告为催讨尚欠工程款,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浙0112民初4668号,2021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出具发文号为2022100102《对江苏凯伦防水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鉴定结果:本工程申请人申请鉴定金额为161.3016万元,鉴定本工程造价为129.2885万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120.7601万元,争议部分金额为8.528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凯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2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翔森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书、收据、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森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施工内容、施工期限、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已于2020年底完工,案涉工程经鉴定造价,其中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1207601元,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部分价款为85284元,故案涉工程造价为1292885元。被告翔森公司提出其以食品货物抵扣支付工程款20360元,原告确认该款未计入被告翔森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704170元,故被告翔森公司所提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翔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24530元,尚欠工程款568355元,被告翔森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翔森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森公司提出罚款500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众汇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发包方,无证据证明存在欠付工程款或违法分包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众汇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83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3942元【以5683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从2021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7日止,2022年5月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6元。
原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人俊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鑫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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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