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茅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茅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12执恢157号
申请人:镇江茅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句容。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毕长松,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申请人镇江茅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2011)徒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毕长松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镇江茅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3518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56350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5245元未收取。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徒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