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淮安市淮安区人,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腾飞,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茅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风景区集镇大茅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茅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根据其他人未经核实的工资表确定上诉人的工资错误;2.停工留薪待遇一审未依照相关规定判决;3.诉讼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
茅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实际是被上诉人的临时工,被上诉人工作较多时,就让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工资也不固定,根据工作情况给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茅联公司与***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茅联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2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茅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2月到茅联公司处从事锅炉拆洗等工作。***在茅联公司处工作期间,茅联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3月26日,***在茅联公司的谏壁电厂施工现场受伤。***受伤后多次至京口区谏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2018年5月11日,***至京口区谏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6天,2018年5月18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足趾感染伴趾背侧皮肤软组织坏死,左足第一足趾湿疹。***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茅联公司支付。2018年8月9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9月11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2018年11月14日,***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茅联公司的劳动关系;2.茅联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100元。同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裁决:1.茅联公司与***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茅联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797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775元;3.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在为茅联公司工作时受伤,且经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享有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茅联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茅联公司承担。
关于***的工资标准,结合***的工作情况、当地实际及茅联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等,一审法院酌定***的月平均工资为2657.5元。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的问题。1.停工留薪待遇,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根据***伤情、医嘱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酌定为3个月,该项待遇为7972.5元(2657.5元/月×3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构成十级伤残,该项待遇为18602.5元(2657.5元/月×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治疗24天,其中18天的费用已由茅联公司支付,该项待遇计算为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63955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茅联公司与***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茅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待遇797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95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为茅联公司工作时受伤,且经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享有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茅联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茅联公司承担。
关于***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未能提交工资收入的证据,在一审审理中,证人陈述临工资每日120元,结合***的工作情况、当地实际及茅联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等,一审法院酌定***的月平均工资为2657.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未经核实,本院认为,工资表反映大多数员工工资均是进入相应员工银行卡,故工资表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确定上诉人的工资。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的问题。停工留薪待遇,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根据***伤情、医嘱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酌定为3个月也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以6个月停工期间计算理由不充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铭
审判员***
审判员姜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