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3民初392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淮安市淮安区人,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茅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风景区集镇大茅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茅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茅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2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施工的谏壁电厂工作,2018年3月26日下午二点左右,在谏壁电厂施工现场,原告被高压水枪打到左脚受伤。在谏壁医院治疗40几天,住院10几天,后转院镇江三五九医院治疗22天,6月5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按1天180元支付工资,在工地干杂活,做了一个多月,没有休息日。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8月9日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9月11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11月8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25100元。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28日收到该裁决书。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临时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也不是工伤。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在治疗后自身不注意造成了术后感染,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与所述不一致,实际上为2000余元每月。根据人身损害三期的鉴定规范,原告所受的足部骨折,护理期限应当在30-90天,本案应当取60天为宜。原告诉称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镇人社发(2015)94号以及镇财社(2015)174号,分别为25000元和12000元,具体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应当为2000余元每月,停工留薪期不应当超过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向医院支付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另外,被告已经支付了医药费22455.39元;营养费应当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工伤;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锅炉拆洗等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谏壁电厂施工现场受伤。原告受伤后多次至京口区谏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2018年5月11日,原告至京口区谏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6天,2018年5月18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足趾感染伴趾背侧皮肤软组织坏死,左足第一足趾湿疹。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支付。2018年8月9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9月11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茅联公司的劳动关系;2.茅联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100元。同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裁决:1.茅联公司与***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茅联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797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775元;3.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复印件、京口区谏壁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句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伙食补助费票据、京口区关爱家政服务部护理费票据、2018年2月至4月工资发放表、证人许某、王某的部分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且经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享有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当地实际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等,本院酌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57.5元。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的问题。1、停工留薪待遇,停工留薪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酌定为3个月,该项待遇为7972.5元(2657.5元/月×3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项待遇为18602.5元(2657.5元/月×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其中18天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该项待遇计算为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639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茅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镇江茅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797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9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镇江茅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保全费1146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镇江茅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46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2.5元交纳至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2.5元交纳至本院,将586元给付原告,本院开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账号:32×××17)。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