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执异89号
案外人:互助宏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东和乡麻吉村广场。

法定代表人:严吉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云善,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A)。

法定代表人:孙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和平路152号。

负责人:阳宗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号2号楼122室。

法定代表人:唐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健)与被申请人青海合盛(青海合盛)、青海合盛湟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合盛湟中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互助宏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助宏威)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青海合盛名下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城东新区桦林路10号不动产(以下简称案涉土地)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互助宏威提出案外人异议称,本院作出的(2020)青01执437号拍卖《公告》所列明的案涉土地,系公司与青海合盛于2017年5月6日对上述案涉土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分次支付了土地转让价款,青海合盛已将该宗土地转让,现已或互助县自然资源局文件批复同意,公司亦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关税款,该宗土地向实际权属为案外人所有;与青海合盛签订合同后,公司依规报批了该宗地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并签订设计、勘察、施工合同,故本案的执行损害了公司已经合理转让既成事实宗地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停止对该案涉土地的拍卖措施。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判决青海合盛、合盛湟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苏恒健工程款30543249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788.83元,由江苏恒健负担9113.66元,由青海合盛、青海合盛湟中分公司负担294675.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722.05元,由青海合盛湟中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7577.66元,由青海合盛、青海合盛湟中分公司负担243031.06元,由江苏恒健负担364546.6元。

另查明,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合盛、合盛湟中分公司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执行。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青01执43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合盛、合盛湟中分公司银行存款31238620.28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合盛、合盛湟中分公司以3054324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

再查明,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向互助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青海合盛拥有坐落于互助县城东新区桦林路10号不动产,本院遂于当日查封该不动产,查封期限2022年6月9日至2025年6月8日。6月16日本院作出(2020)青01执437号拍卖《公告》,通告: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城东新区桦林路10号不动产(使用权类型为:其他商服用地,使用面积:3641.64平方米);坐落于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天佑南路西侧、风驰路北侧不动产((使用权类型为:其他商服用地,使用面积:977.5平方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将对上述不动产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予以评估、拍卖。如对产权存有异议,可以在本公告张贴、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又查明,2017年5月6日青海合盛与互助宏威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青海合盛将案涉土地转让给互助宏威,转让费350万元。后互助宏威陆续支付转让款,并缴纳相关税费、契税等费用,2022年3月4日互助县自然资源局出具互自然资[2022]62号《关于同意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青海合盛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互助宏威。但互助宏威至今未办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查封被执行人青海合盛名下案涉土地的执行符合上述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互助宏威的执行异议事由,本案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故对互助宏威提出执行异议首先应当审查其是否案涉土地的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结合本案,经查案涉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青海合盛名下,故该公司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虽互助宏威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青海合盛公司达成转让协议,且该土地转让已经相关部门批准,但因土地使用登记尚未变更,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不能直接确定案涉土地的权利人为互助宏威,故其提出排除本案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互助宏威提出的异议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互助宏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樊静
审判员许正芳
审判员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