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A)。
法定代表人:孙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萍,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恒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江苏恒健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未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导致案件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678号、679号案件判决认定本案事实过程中,存在断章取义、主观臆测的情形。其一,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江苏恒健公司施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6591工程二标段项目是2016年开工,且于2017年1月19日交由xxxxx部队实际使用至今。由此说明2017年1月19日以前项目施工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不存在继续采购材料的可能和必要;其二,根据2018年1月9日《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形式及内容均可以判定该《授权委托书》系部队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后,农民工向喀什市劳动局投诉时,江苏恒健公司向喀什市劳动局出具,委托***具体的事项为“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核对发放、工程进度款结算及保证金退还等相关事宜”,该委托事项具体明确,均与处理农民工工资及与甲方对接结算手续相关,与施工材料的采购无任何关系;其三,本案**的关键证据《欠条》是***于2018年8月19日向其出具。该条据出具的时间距xxxxx部队2017年1月19日实际使用该项目近两年,完全不符合施工采购的正常时间及采购逻辑;其四,**在起诉状中陈述2018年8月19日***代表江苏恒健公司向其购买大板、木方共计54,400元,并出具《欠条》。但**并未说明***是如何代表江苏恒健公司与其进行的接洽、是否持有相应委托书、如何证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具体如何履行的买卖行为、货物怎么进行的交接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驳回**对江苏恒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本案实际供货时间与欠条时间并不一致,实际供货时间是2016年。因供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于2018年找到***要求付款,***代表江苏恒健公司出具了涉案欠条;2.***系江苏恒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有生效判决确认,且在生效案件一、二审中,江苏恒健公司认可***是其代理人,同时江苏恒健公司与部队的施工合同也是由***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完全是***负责,包括向**购买材料。因此,***的代理人身份可以确认,一审中***对出具该欠条的经过及身份都作出了陈述,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欠款应由江苏恒健公司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江苏恒健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大概是在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分批次供货,供货情况属实。案涉工程交工后,所涉及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均未结算。公司与部队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是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欠条是2018年8月19日在**喀什的店里出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恒健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4,400元;2.依法判令江苏恒健公司、***共同支付欠付货款利息6,244.67元,以欠付货款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8年8月19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同时以欠付货款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支付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江苏恒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9270部队与江苏恒健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恒健公司承建xxxxx部队6591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喀什市机场路北三巷,合同对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在发包人处盖章,江苏恒健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委托代理人为***。2018年1月9日,江苏恒健公司给***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江苏恒健公司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xxxxx部队的6591工程二标段本次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工程进度款结算及保证金退还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处理xxxxx部队6591工程二标段本次农民工工资的核对发放、工程进度款结算及保证金退还等相关事宜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我公司均予承认”。2018年8月19日,***代表江苏恒健公司向**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大板、木方款54,400元大写:伍万肆仟肆佰元整”***在欠款人处签署自己的姓名。一审另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679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均载明***系江苏恒健公司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恒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江苏恒健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从江苏恒健公司向***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查明情况,可以证实***系江苏恒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江苏恒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也认可***系江苏恒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货款54,4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向江苏恒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从**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向江苏恒健公司供应大板木方款为54,400元,**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苏恒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江苏恒健公司至今未付款,现**要求江苏恒健公司支付货款54,4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江苏恒健公司支付利息6,244.67元的问题。(以欠付货款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8年8月19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同时以欠付货款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江苏恒健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于2018年8月19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付货款54,4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2018年8月19日开始起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且**计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江苏恒健公司向**支付利息6,244.6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以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支付自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江苏恒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4,400元;二、江苏恒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息6,244.67元,同时以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支付自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恒健公司应否向**支付货款54,4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向江苏恒健公司主张其债权的证据系***于2018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大板、木方款54,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江苏恒健公司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及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查等事实,***系涉案工程承包方江苏恒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二审中经询问,江苏恒健公司亦主张其与***为委托关系,其公司聘用***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可认定***作为江苏恒健公司案涉工程代理人的身份,其对工程供货欠款事宜进行确认属于授权范围内事项。因此,***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应代表江苏恒健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江苏恒健公司。江苏恒健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并未授权***出具上述欠条,且出具该欠条时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近两年,于此时采购工程材料不符合常理,**并无证据证明江苏恒健公司是合同交易的相对方。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江苏恒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恒健公司未对其权利特别限制的情形下,涉案工程有关的合同订立、履行及结算事宜均应属于其权利范围内事项,江苏恒健公司以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与其授权的意思表示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具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欠条》仅载明欠款数额,属于结算凭证,内容中并未对供货时间进行确认,且**对《欠条》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即在供货完成后的索款时出具,***对此亦表示认可,同时根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可知,涉案工程在交付使用后仍存在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结算及保证金退还等事项未处理,***在该期间内对有关债务进行确认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江苏恒健公司针对出具时间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江苏恒健公司向**支付欠款54,4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苏恒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12元(江苏恒健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恒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璟
审 判 员  白 冰
审 判 员  唐 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免
书 记 员  霍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