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5635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萍,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A)。
法定代表人:孙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齐铂虎,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铂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萍、被告齐铂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铂虎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4,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铂虎共同支付欠付货款的货款利息6,244.67元,以欠付货款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8年8月19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同时以欠付货款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健公司)承建了某部队工程二标段,被告齐铂虎系被告江苏恒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8月19日,被告齐铂虎代表江苏恒健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板、木方,共计5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时至今日,两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告齐铂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54,400元认可,原告通过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赵某介绍向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部队工程二标段供应大板及木方,本人系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主管,职务为新疆公司经理,负责本项目的合同签署、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及结算所有事宜,我代表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
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案外人某部队与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部队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喀什市,合同对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约定。某部队在发包人处盖章,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委托代理人为齐铂虎。2018年1月9日,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齐铂虎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齐铂虎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某部队工程二标段本次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工程进度款结算及保证金退还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处理某部队工程二标段本次农民工工资的核对发放、工程进度款结算及保证金退还等相关事宜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我公司均予承认”。2018年8月19日,被告齐铂虎代表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大板、木方款54,400元大写:伍万肆仟肆佰元整”齐铂虎在欠款人处签署自己的姓名。
另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679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齐铂虎系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欠条》,(2021)新31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2021)新31民终679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铂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从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齐铂虎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本院查明的情况,可以证实齐铂虎系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铂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也认可齐铂虎系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故原告要求齐铂虎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54,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大板木方款为54,40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244.67元的问题。(以欠付货款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8年8月19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同时以欠付货款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货款54,4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从2018年8月19日开始起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计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244.67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以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4,400元;
二、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6,244.67元,同时以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齐铂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12元,减半收取计65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