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5636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南湖路阳光xiaoqu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萍,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A)。
法定代表人:孙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齐铂虎,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建设公司)、齐铂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萍,被告齐铂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健建设公司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7,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利息13,822.5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自2018年12月22日-2021年1月22日,共计36个月,利率为4.75%),直至货款支付完毕;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9,598.96元(97,000元×4.75%年息÷12个月×25个月),并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75%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恒健建设公司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9270部队工程二标段。被告齐铂虎系被告恒健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8月,被告齐铂虎代表恒健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涂料共计9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恒健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齐铂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欠条出具之日起所欠的货款金额为97,000元认可,之后被告恒健建设公司是否给原告还款不清楚;2.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3.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被告恒健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货款及利息都应由被告恒健建设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被告齐铂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内外墙涂料(69270部队65912工程二标段)款97,000元整,玖万柒仟元整。该《欠条》落款处有被告齐铂虎的签字确认。
另查,2021年5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喀什中院)作出(2021)新31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3月30日,恒健建设公司中标69270部队6591工程二标段,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健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19,760.02平方米,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齐铂虎系恒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担任案涉项目的项目主管……2018年1月9日,恒健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齐铂虎处理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核对发放、工程进度款结算及保证金退还等相关事宜。恒健建设公司对齐铂虎在处理上述事宜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予以认可。”喀什中院的(2021)新31民终678号、679号案件对上述事实亦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21)新31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齐铂虎提供(2021)新31民终679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恒健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恒健建设公司承建的69270部队6591工程二标段供应涂料,被告齐铂虎作为恒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内外墙涂料97,000元。被告齐铂虎辩称其是案涉工程的代理人,履行的职务行为,为此提供由恒健建设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彩印件及(2021)新31民终679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其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虽不是原件,但根据(2021)新31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可反映出齐铂虎系恒健建设公司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具有结算的权利。综上,齐铂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恒健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恒健建设公司供应了价值97,000元的货物,被告恒健建设公司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健建设公司支付货款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9,598.96元(97,000元×4.75%年息÷12个月×2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齐铂虎于2018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97,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以欠付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有误,应从出具《欠条》次日即2018年12月23日开始起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被告恒健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9,598.96元(97,000元×4.75%年息÷12个月×25个月)。被告恒健建设公司应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齐铂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齐铂虎系履行被告恒健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齐铂虎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7,000元;
二、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9,598.96元;
三、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齐铂虎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98元,减半收取计1,215.99元(原告***已预交1,258.23元),由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本院向原告***退回4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    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