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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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执异100号之一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号2号楼122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岳池县,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A)。

被执行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和平路152号。

在本院执行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其名下,位于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城东新区桦林路10号不动产(使用权类型为:其他商服用地,使用面积:3641.64平方米)和坐落在互助县威远镇天佑南路西侧、凤池路北侧不动产(使用权类型:其他商服用地,使用面积977.5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查封、冻结,停止对上述不动产的委托评估和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首先本院(2020)青01执437号《公告》列明的位于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城东新区桦林路10号不动产(使用权类型为:其他商服用地,使用面积:3641.64平方米),异议人和互助县宏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异议人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开发将涉案土地建设使用权转让给互助县宏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该宗地开发事项、开发报批报审均由互助宏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完成并已经获得互助县自然资源局互自然资(2022)62号文件批复,互助县宏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了相关税款,该宗地现权属为互助县宏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县威远镇天佑南路西侧、凤池路北侧不动产(使用权类型:其他商服用地,使用面积977.5平方米)由于拆迁尚未完成,宗地上现有居民住户2户、企业公司2家、个体工商户14家,该宗地涉及前述第三人权益,且尚未形成净地,未取得不动产权利和备案登记,不适宜查封、冻结,也不能委托评估和拍卖。其次,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在该财产经执行后仍有未能执行的债务下,方可执行异议人的其他财产,并且执行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不能大于应当执行的债权。

因此,请求裁定中止对上述不动产的委托评估和拍卖,并终结此次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543249元及逾期利息(以3054324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788.83元,由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13.66元,由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负担294675.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722.05元,由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7577.66元,由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负担243031.06元,由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546.6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执行,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青01执437号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发出(2020)青01执4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互助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将被执行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城东新区桦林路10号不动产,面积:3641.64平方米,天佑南路西侧、风驰路北侧面积:977.5平方米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2022年6月16日发出(2020)青01执437号《公告》,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城东新区桦林路10号不动产(使用权类型为:其他商服用地,使用面积:3641.64平方米);坐落于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天佑南路西侧、风驰路北侧不动产(使用权类型为:其他商服用地,使用面积:977.5平方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将对上述不动产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予以评估、拍卖。如对产权存有异议,可以在本公告张贴、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被执行人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再查明,被执行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助县宏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互助县城东新区(华林路西侧),尕山东路南侧,宗地面积为3641.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3500000.00元转让给宏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3000000.00元,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有手续后,在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余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后双方又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互助县城东新区(华林路西侧),尕山东路南侧,宗地面积为3641.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3481400.00元转让给宏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3月4日互助县自然资源局下发了互自然资[2022]62号关于同意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合盛取得的青(2016)互助土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6)互助土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3641.6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互助县宏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青01执437号公告,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属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根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处置案涉不动产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查封的位于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城东新区桦林路10号不动产(使用权类型为:其他商服用地,使用面积:3641.64平方米),坐落于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天佑南路西侧、风驰路北侧不动产(使用权类型为:其他商服用地,使用面积:977.5平方米)系登记在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该不动产物权属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规定,本院在将案涉不动产依法查封后,作出(2020)青01执437号评估、拍卖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执行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刚
审判员许正芳
审判员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思思
书记员马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