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12财保11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徐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汉河路117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宁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徐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苏0312财保1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7400000元的财产。2023年1月18日,本院通过查控系统冻结了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00000元。2023年1月19日,徐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徐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7400000元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