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923民初283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88元,减半收取计829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