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昆仑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昆仑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商初字第0591号
原告江苏昆仑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区桃园办事处临黄村。
法定代表人梁化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慧慧,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卫晶,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江苏昆仑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慧慧、姚卫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仑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网架,至2012年9月18日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36337.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3633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至付清货款之日,以货款23633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360.5元)。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18日欠条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36337.56元,**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2、2014年6月30日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徐慧慧与**通话)及通话清单各一份,证明货物是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对该笔货款进行确认,**是本案适格被告。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4、鼓楼区正东钢结构厂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系该厂业主,该厂为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单可以证明被告**以徐州正东钢结构厂名义向原告确认欠款数额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未到庭辨认,本院亦无法确认,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表,可以证明**以鼓楼区正东钢结构厂的业主,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结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定作钢结构。2012年9月18日,被告**以徐州正东钢结构厂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单一份,认可欠原告价款贰拾叁万陆仟叁佰叁拾元(小写为236337.56元,原告当庭表示以大写数字为准)。鼓楼区正东钢结构厂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22日结婚。2014年10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万元。
本院认为,**系鼓楼区正东钢结构厂业主,**以正东钢结构厂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系原告与**之间存在钢结构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在收到定作的货物后及时给付原告价款,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昆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16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因**与**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昆仑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16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22日,以23633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均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629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秀峰
审 判 员  朱 静
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闫 琪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