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昆仑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昆仑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690号
原告:江苏昆仑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机电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89746692。
法定代表人:徐慧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翀,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阳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南二路99号1701,办公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62号建设大厦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53969IXA。
法定代表人:林建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哲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海市京华文化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十一层D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500310228940N。
法定代表人:王祝庆,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昆仑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市京华文化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2月26日、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戴阳平,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哲鑫,被告北海市京华文化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祝庆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期间从本审限中予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要请求诉称,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筑信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钢网架工程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筑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98972.9元及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筑信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281503.577元(违约金以698972.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0年9月25日为281503.577元,以后以此续计至被告清偿为止);4、判决被告京华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筑信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钢网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筑信公司将承包被告京华公司的钦州市京华国际艺术双语学校工程中的体育馆、综合艺术大楼钢网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格按广西最新定额及现行有关文件规定计价方法计算工程造价并下浮23%为本项目的合同价格。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责任,属于违约,由此而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按总结算造价的日千分之一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筑信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定金24万元,2018年5月7日,被告筑信公司支付了第二期款项68万元(实际应付72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支付完毕。2018年5月,原告已按约定按质按量安装完成网架主体,但是被告筑信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三期款项48万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接到被告筑信公司停工令,京华项目全面停工,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筑信公司结算,被告筑信公司置之不理,后经被告筑信公司同意,原告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结算,但被告筑信公司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筑信公司因违约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钢网架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违约金239278.37元。同时,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2102562.26元,依合同约定,被告筑信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648972.9元,现被告尚欠698972.9元未付。被告京华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建设单位、业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涉工程造价为1365756.11元,合同约定下浮23%执行,即为1051632.21元,原告已支付92万元,实际尚欠131632.21元未付;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因工程未结算,故原告不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北海市京华文化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工程未竣工,工程款应以工程审计为准。对于原告与被告筑信公司之间的协议,京华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被告京华公司与被告筑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被告京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钦州市京华国际艺术双语学校工程发包给被告筑信公司承包建设。2018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网架工程承包合同》,将筑信公司将承包被告京华公司的钦州市京华国际艺术双语学校工程中的体育馆、综合艺术大楼钢网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计价,按广西最新定额及现行有关文件规定计价方法计算工程造价并下浮23%为本项目的合同价格,套用定额和文件按甲方与业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相关条款“十、计价论据(一)”下浮23%执行。工程款约定按进度支付,违约方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总结算造价的日千分之一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5月,被告筑信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2万元。2018年5月,原告按约定安装完成网架主体,被告筑信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京华公司与筑信公司因工程款未付产生纠纷,原告接到被告筑信公司停工要求后,京华项目全面停工。嗣后,在双方没有对项目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被告筑信公司接管原告施工项目。2018年8月,被告筑信公司离场后,被告京华公司接管工程继续进行建设,但双方亦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嗣后,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认为工程量总造价为1962471.04元。2019年,被告京华公司以被告筑信公司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9)桂0702民初531号之一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筑信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25462249.26元。原告向被告筑信公司主张工程款时,被告筑信公司认为工程款应以其与京华公司的结算价为据,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予以解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桂永(基)字2021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学校体育馆、综合艺术大楼钢网架工程鉴定造价为1486657.03元;2、争议部分:(1)、满堂脚手架造价128419.64元,(2)、抛丸除锈防腐油漆涂料工程部分工程量为5569.12㎡,刷一遍油漆涂料造价为286263.64元、刷二遍油漆涂料造价为473314.79元;(3)、金属构件的运输费工程造价为14170.8元;(4)、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该工程施工期间所在区域属于郊区,既不属于市区亦不属于城镇,本次鉴定的核定造价及争议部分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其他(10000≤S≤30000)=4.51%计取,规费按桂建标(2018)19号调整并计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网架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书、电子回单、税票、合各证、工作联系单回复、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纸、桂永(基)字2021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被告筑信公司提供的桂永(基)字[2020]004号报告书、民事判决书、结算对比及被告京华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及筑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京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钦州市京华国际艺术双语学校工程发包给被告筑信公司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筑信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目中非主体部分的钢网架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原告建设施工,其行为属于专业分包,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实际上是任明江、王志勇挂靠筑信公司承包,其才是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应由法院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虽然任明江、王志勇挂靠筑信公司承包工程,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筑信公司并非任明江、王志勇个人,合同的相对人是筑信公司和原告,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并非任明江、王志勇,故被告筑信公司的辩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但并没有证据佐证原、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向被告筑信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故原告与被告筑信公司签订的《钢网架工程承包合同》于该日解除。
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鉴于筑信公司已接管本案涉案工程并且未经验收就将工程移交京华公司投入实际使用,故涉案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筑信公司应按合格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筑信公司对原告单方结算的工程造价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法院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桂永(基)字2021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对报告中已核定部分的学校体育馆、综合艺术大楼钢网架工程鉴定造价为1486657.03元,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工程造价不包含以下争议部分工程:1、满堂脚手架;2、抛丸除锈防腐油漆涂料部分工程;3、金属构件的运输费;4、文明施工费计算标准。经查,虽然被告对是否架设满堂脚手架进行施工作业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供了现场监理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施工设计图纸等证据在案佐证,综合涉案工程施工作业需求来看,原告架设满堂脚手架施工符合客观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抛丸除锈防腐油漆涂料工程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是在原告接到停工通知后,原告与被告京华公司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履行的施工内容,不属于原告履行与被告筑信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内容,并提供原告与被告京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佐证,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后续工程为檩条、彩板安装,并不涉及油漆涂料施工问题,原告为此提供了现场监理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辩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抛丸除锈防腐油漆涂料按设计工艺要求包含底漆和面漆,故按刷两遍油漆涂料造价计价为宜。对于金属构件的运输费,鉴定公司以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资料为由,未将该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当中,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材料厂家负担已包含在材料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而原告认为根据2013定额构件安装中规定,本定额是按机械起吊点回转半径15M以内的距离计算,超过15M时应另按构件1KM运输定额子目执行。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涉案构件安装是否超过机械起吊点回转15M,故原告主张的运输费14170.8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问题,鉴定公司以该工程施工期间所在区域属于郊区,既不属于市区亦不属于城镇为由,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其他(10000≤S≤30000)=4.51%计取、规费按桂建标(2018)19号调整并计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筑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造价应按其与京华公司案件中鉴定的结论进行认定,由于筑信公司与京华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鉴定没有通知原告参与,被告筑信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与京华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部分鉴定材料已得到原告确认,故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主张以其与京华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本案定案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造价除了鉴定公司已确认部分还应包括满堂脚手架、抛丸除锈防腐油漆涂料工程争议部分工程,故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为1486657.03元+128419.64元+473314.79元=2088391.46元。由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约定下浮23%执行,故被告筑信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08061.42元,现被告筑信公司已付工程款92万元,尚欠工程款688061.42元未付。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筑信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数额应与违约造成的数额相当,本案,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行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因被告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告损失实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主张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已请求违约金与可能造成的损失相当,其再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属于重复主张,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工程停工后,被告京华公司于2018年8月份已实际接收案涉工程即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故被告应付工程款时间从2018年9月1日计算为宜。
由于京华公司与筑信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纠纷已另行诉讼解决,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由于京华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履行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京华公司在欠付筑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昆仑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钢网架工程承包合同》于2020年1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昆仑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8061.42元;
三、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昆仑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四、被告北海市京华文化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8061.42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江苏昆仑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昆仑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4元、鉴定费17600元,合计29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锋
人民陪审员 庞 倩
人民陪审员 邓源彦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