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1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花,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如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朱广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晔,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如山、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博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何如山所有损失为441503.51元(残疾赔偿金改判为145376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何如山伤残等级评定构成两个八级、两个十级依据不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准确,鉴定结果错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于2017年1月1日起废止,该伤残评定应适用新的伤残评定标准,而且何如山右耳并未完全缺失,只达十级伤残。
何如山答辩称,鉴定是通过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采用的标准因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17日,而我省适用新的人损标准是2017年3月24日,所以鉴定的依据准确,结果应该予以肯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重新鉴定也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博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何如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路公司、人财保南京分公司给付何如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58809.83元;2.由博路公司、人财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10时左右,孙中良驾驶博路公司所有的苏A×××××轻型货车在新扬高速公路164KM处,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碰撞到行人何如山,造成何如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孙中良负事故全部责任。
苏A×××××车辆在人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证与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何如山在盱眙县中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博路公司已垫付何如山医疗费236260.7元。经鉴定,何如山右耳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脊柱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损伤,其右肩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及依据:一、医疗费245778.73元。二、伙食补助费35元/天×59天=2065元(何如山主张)。三、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何如山主张)。四、误工费22383.78元(何如山提供了2016年4月-11月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3730.63元/月÷30天/月×180天)。五、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六、残疾赔偿金47200元×20×0.35×14÷20=231280元。七、精神抚慰金17500元。八、交通费1500元。九、鉴定费2100元。合计529507.51元。
何如山医疗项下损失248743.73元,由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下赔付何如山238743.73元。何如山伤残项下损失278663.78元,由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何如山1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下赔付何如山168663.78元。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共需赔付何如山损失合计为527407.51元。何如山收到赔偿款后应立即退还博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36260.70元。人财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中良系博路公司雇员,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博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何如山各项损失527407.51元;二、何如山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退还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36260.7元;三、驳回何如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8元,减半收取469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6794元,由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46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何如山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确。上诉人关于鉴定机构适用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错误、何如山不构成八级伤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财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坚
审 判 员 许银朋
审 判 员 宋慧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蓓
书 记 员 张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