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0民初5837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水西门大街2号楼五楼A区05号。
法定代表人:朱广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晔,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58809.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10时左右,孙中良驾驶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轻型货车在新扬高速公路164KM处,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碰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孙中良负事故全部责任。
苏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证与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盱眙县中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6260.7元。经鉴定,原告***右耳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脊柱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损伤,其右肩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及依据
医疗费245778.73元
伙食补助费35元/天×59天=2065元(原告主张)
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原告主张)
误工费22383.78元(原告提供了2016年4月-11月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3730.63元/月÷30天/月×180天)
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
残疾赔偿金47200元×20×0.35×14÷20=231280元
精神抚慰金17500元
交通费1500元
鉴定费2100元
合计529507.51元
判决依据及事项原告***医疗项下损失24874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下赔付原告238743.73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27866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下赔付原告168663.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共需赔付原告***损失合计为527407.51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立即退还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3626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孙中良系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27407.51元。
二、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退还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3626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8元,减半收取469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6794元,由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4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安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