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281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3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水西门大街2号五楼A区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南京博路道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1779.2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3月30日19时5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坛区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济河桥北侧时,遇***停放在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牌号为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该车后部相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救治,后转至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现已康复出院。***曾就前期医疗费进行了诉讼。***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18年3月30日19时50分,***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救治,后转至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4月19日转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9日出院。
经***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2018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颌骨骨折,经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支付鉴定费3060元。
***(1943年8月24日生)系***母亲。***提供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扶养。南京博路道路公司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人保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需要***扶养。
3.***提供***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减少的收入为6000元/月。南京博路道路公司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人保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工资收入仅有证明一份,没有工资发放记录佐证,误工费标准认可47200元/年。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结合***的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能够认定***具有劳动能力,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误工费按照4720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4.***系南京博路道路公司职工。***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2018)苏0482民初3690号案件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997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赔偿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涉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故***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理赔完毕)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和驾驶的车辆,以减轻65%的赔偿为宜。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人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35%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博路道路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受伤的,故如前述保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则由博路道路公司按照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和标准
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30天为1500元。
2.营养费:按照12元/天计算120天为1440元。
3.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120天为7200元。
4.误工费:按照47200元/年计算270天,误工费为47200元/年÷365天×270天=34915.1元(精确到角)。
5.残疾赔偿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7200元/年×20年×系数0.2=1888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时,***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62元/年×5年×系数0.2=29462元。
6.鉴定费:3060元。
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含家属陪同人员的食宿费)1000元,但仅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16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6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门诊次数、鉴定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含家属陪同人员的食宿费)。
上述损失共计267177.1元,其中鉴定费3060元由按责由***承担65%即1989元、由南京博路道路公司承担35%即1071元。剩余264117.1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54117.1元,由人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53941元。综合,南京博路道路公司应当赔偿107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1639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7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394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78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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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