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2民初369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姜堰市。
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水西门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路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道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9467.28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19时50分,*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坛区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济河桥北侧时,遇刘爱红停放在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牌号为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电动车前部与该车后部相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分别至常州市××区中医医院和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现已康复出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巨大,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是道路工程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道路工程公司辩称,***是道路工程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是醉酒驾驶,对自己和社会不负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按照总额的1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只是违停,***系醉酒驾驶。***超过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建平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0日19时50分,*建平驾驶丹阳6810562
号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区207县道由北向南行至金坛区通济河桥北侧时,遇刘爱红停放在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电动自行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经调查认定:***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未能做到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爱红夜间在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常州市××区中医医院救治,后于2018年4月2日转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3249.2元。
3.刘爱红系道路工程公司职工。***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赔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驾驶机动车停靠在妨碍交通的地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姚建平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姚建平夜晚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能做到安全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的赔偿责任。结合***的过错及本案的事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范围内按照35%的比例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刘爱红系执行道路工程公司工作任务造成***受伤,如前述保险不足赔偿***的损失,由道路工程公司按照35%的比例予以赔偿。
赔偿金额
医疗费总额233249.2元。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扣除23324.92元,按责应当由***自行承担损失的65%即15161.2元,由道路工程公司承担承担35%即8163.72元。剩余医疗费209924.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199924.2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69973.5元(精确到角)。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79973.5元,道路工程公司赔偿8163.7元(精确到角)。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16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建平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建平交通事故损失69973.5元。前述款项共计799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南京博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91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建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