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1035号
原告:***,男,194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裴伯平,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00号08幢第三层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9033529D。
法定代表人:宗国平。
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孔庆培,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宜兴市新庄街道洪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洪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282K1170085XC。
法定代表人:朱培源。
委托代理人张伟明,该村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盘芳,该村委副书记。
原告***与被告南京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宜兴市新庄街道洪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巷村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孔庆培,被告洪巷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吴盘芳到庭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孔庆培,被告洪巷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4日15时40分左右,***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新庄卞渎村村道(洪巷村村道官西桥北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官西桥北堍下桥时,因受施工路段路面石子、沙子等撒落物影响,行驶中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受伤。宜兴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经查,港航公司于2017年2月7日与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下称新庄街道)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对本案路段路面疏于维护、管理,未及时清理路面上的石子、沙子等撒落物,导致路面出现缺陷,存在事故隐患,致使***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港航公司:1、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828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港航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理由为:1、***的受伤完全是因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他当时驾驶人力三轮车下桥时,因为下桥有陡坡,但是没有下车推行而是骑行下桥;且他骑行下桥的时候,所戴凉帽被风吹走,一时情急导致事故发生;另他长期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所以该事故的发生应由***承担全部责任。2、发生事故的道路属于洪巷村,系开放式的道路,当时旁边有人家建造房子,并且事故发生的现场,只见***车上翻掉的化肥,并未见路面有石子以及水泥等。3、本案涉及道路管理者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所受损失应由港航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与无关。理由为:1、2017年2月7日,新庄街道作为发包人与港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港航公司承建新庄街道农村水利建设项目洪巷村防渗沟渠工程,***事故就发生在港航公司在地界作业期间。该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现场内及毗邻地带造成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因承包人任意堆放或弃置施工废弃物造成妨碍公共安全、破坏周边环境,或者影响其他承包人施工等后果的,承包人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现场路面上的石子、沙子等撒落物是由港航公司在运输作业中撒落,故本案应由港航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已建立村庄环境长效管理机制,全年聘请专人负责路面清扫及垃圾清运,故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作出认定,举证质证过程如下。
***为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6月2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15时40分;事故地为宜兴市新庄街道卞渎村村道(洪巷村村道官西桥北侧),道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官西桥下桥有坡度。路面上有石子、沙子等撒落物;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在上述时间,***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段下桥时,不慎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经调查,无法查清***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2、事故现场地面水泥、石子等撒落物照片,事故现场地面血迹照片、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事故现场车辆照片。
3、2017年6月13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确认发生事故的人力三轮车经静态检验,刹车装置齐全。
4、2017年5月3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蒋听明的询问笔录,蒋听明称:他是港航公司洪巷村水渠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官西桥村道是施工材料混凝土的必经路线,确实有点混凝土落到地面上,曾经清理过路面,但次数不多。
5、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后,事发路段地面有较多的石子、沙子,地面积累的沙层较厚。
港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事故证明与实际现场不相符,现场照片出现了两台不同的人力三轮车,鉴定的那一辆车其有异议。其怀疑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现场照片是事后拍摄的。证据4中蒋听明是退休工人,其人手不够,劳务分包负责人聘请他担任劳务分包管理人,不是其公司正式员工,蒋听明的笔录由法院认定。证据5的视频是***方单方拍摄,不予认可。
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港航公司为证明其对事故车辆的异议,也提供了上述证据2、证据3作为自己的证据。
因照片中确实出现两辆人力三轮车,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至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周铁中队对事故处理交警孙超进行调查核实,孙超称:本案事故中***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系尾部印有“越达”的三轮车,另一辆尾部印有“鹏志”的三轮车是他人停在路边的,同村人将***事故后落下的桶放在“鹏志”三轮车上,故牌照存档。交警部门在“越达”三轮车的照片下注明肇事车辆,并对该车进行静态检验,在“鹏志”三轮车注明事故现场车辆,已经非常明确了,不会产生混淆。
为证明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提供以下证据:
6、新庄街道与港航公司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港航公司承建新庄街道农村水利建设项目洪巷村防渗沟渠工程;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现场内及毗邻地带造成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因承包人任意堆放或弃置施工废弃物造成妨碍公共安全、破坏周边环境,或者影响其他承包人施工等后果的,承包人承担责任。
7、“村庄环境长效管理工作台帐”、“保洁员规章制度”、“保洁员用工协议”、“保洁员的工资发放清单”以及工资发放打款记录。
8、证人保洁员张听牛作证称:她是村里的保洁员,上午7:30及下午1:30上班,一天打扫两次。遇有掉垃圾的情况会进行提示,因为村子比较大,有三四条路要扫,所以出事故那条路不会扫很多次。发生事故她知道的,但是当时没有去现场,在扫路时,看到施工人员有撒落,曾经交代过施工人员。
9、证人保洁员钮娟娣作证称:她是村里的保洁员,主要是扫路面。工资由大队发放,事故发生时她不在现场。平时经常看到有石子散落,因为有大型混凝土车运到公路上,进不去村道,然后用小车运进村道,因为装的较满,运的有混凝土,也有沙子、石子。保洁员也会去扫,小堆的用铲子铲掉,也会和施工人员说,保洁员不会一天到晚都扫,施工人员自己也应扫扫。
10、证人村民吴建君作证称:他是村民,住在事故发生地附近。他到达事故发生地的时候,***已经被接走了,路上有血迹,有很多颗粒较大的石子,还有堆积。村里每天有人去打扫卫生,但运混凝土进村的车次数多,车是有敞开式车厢的,所以有混凝土等掉落。
11、证人村民吴祥成作证称:他是官田圩组的队长。村委的保洁员正常是天天去扫的。事故发生时他在现场,当时路面石子和沙子有很多,事故后翌日早上,施工队就去打扫了。当时有很多人拍摄事故现场的视频,他也拍了。
12、村民吴祥成拍摄的手机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后,警车和交警均在现场处理,地面有血迹和***三轮车上掉落的物品。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港航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也不能证明保洁员已经尽到了工作清理道路的义务。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对于视频资料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以下证据:
13、***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其医药费为6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22天=11100元。
14、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头部外伤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头部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六级伤残。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为四级,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2018年3月29日定残),治疗期间护理期为240日,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240日。证明***的营养费30元×240天=72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为120元×240天=28800元,后续依赖护理费为120元×365天×10年×80%=350400元;残疾赔偿金43622元×11年×(70%+6%)=364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交通费2000元。
1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一家五口承包土地总面积为3.04亩。证明***的误工费为36263元(农业标准)÷365天×305天=30301元。
港航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病历资料、发票无异议,但根据病历资料,其中医药费大多数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应该剔除其自身疾病所发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大部分是因其自身疾病住院治疗,不予认可。2、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期间不认可,大部分是治疗其自身疾病所发生的护理,后续护理的标准认可每天100元,年限按照实际年龄每一年计算一次;对于鉴定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有异议,没有考虑自身疾病的因素,对于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同样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3、误工费不予认可,承包合同上五个人承包三亩多,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
质证认为,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二、***受伤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三、***受伤的损失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骑人力三轮车翻车受伤后,第一时间即有人报案,公安交警即赶往现场处理,这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尤其在本案的视频证据中,显示事故发生后交警在现场取证的情况,地面痕迹、血迹、车上遗漏物均显示事故真实发生;故港航公司认为交警部门伪造现场、虚构事故,纯属臆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视频证据,村道下桥坡道上砂层较厚,且多有混凝土大颗粒石子在道路表面,对车辆行驶造成隐患,尤其是对骑行人力车的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已经查证事故道路处的砂子、石子系港航公司运送混凝土时撒落,故港航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港航公司认为道路洒落物系其他村民建房时洒落,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年届七十,仍然骑行三轮车,从桥上下坡时摔倒,这与他未尽观察、注意义务,操作失当,也有一定原因,故应当减轻港航公司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上述因素,确认港航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港航公司要求承担管理者责任,但根据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形是在无侵权人或者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而本案侵权人明确系港航公司,故不适用该条款;根据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前述证据,有专门的卫生打扫员定时负责清理道路等,建设用混凝土洒落物也不属农村卫生打扫员力所能及的劳动范围,该撒落物应当由抛撒人及时清理,故本院认定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且在港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也承诺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现场内及毗邻地带造成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药费65808元本院予以确认,港航公司认为其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系必要的辅助治疗,港航公司要排除其必要性和关联性,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否则本院不予支持其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港航公司同样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7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治疗期间护理费2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计算10年,港航公司主张一年一算,根据***的年龄和伤情,本院认为双方意见均不合理,本院确认应当计算5年,故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365天×5年×80%=175200元。5、***主张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其年龄及承包范围,其标准过高,本院确认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20元÷30天×305天=20537元(以下取整数)。6、残疾赔偿金364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予以确认。港航公司鉴定时认为没有考虑自身疾病的因素,对鉴定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港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对其异议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次事故共计造成的损失为713324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港航公司应当赔偿***713324元×70%=4993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港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932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港航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2元,鉴定费7260元,合计12152元,由***负担5398元,由港航公司负6754元。该款已由***垫付,港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部分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邢旭东
人民陪审员 潘 进
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