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5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9033529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00号08幢第三层C座。
法定代表人:宗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培,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之妻),女,195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之子),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朱震琴(原审原告朱某之女),女,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林(受***、***、朱震琴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宜兴市新庄街道洪巷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282K1170085XC,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洪巷村。
法定代表人:朱培源。
上诉人南京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因与原审原告朱某、原审被告宜兴市新庄街道洪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巷村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中,朱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供了朱某已于2018年11月12日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同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当地村委的《证明》,证明朱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朱震琴,故本院变更***、***、朱震琴为本案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朱某在本起事故中完全是由于自身原因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先天性的疾病,并且驾驶的车辆完全没有刹车,在车辆完全制动不合格的情况下,在下桥骑行时自身摔倒,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完全违反客观事实,特别重要的关于朱某的事故车辆,在现场没有看到,在交警卷宗中作出的朱某的三轮车制动合格的鉴定书完全是假的,实际该鉴定书是交警部门将另外一辆完全与该事故不相干的三轮车进行的鉴定,导致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有失公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
***、***、朱震琴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与查清的事实,与交警的事故证明相吻合,作出的判决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2、由于一审判决是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情况发生变化,由于被上诉人朱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已经死亡,如赔偿的标的、内容也就不同,所以另案重新起诉。
原告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港航公司:1、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828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15时40分左右,朱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新庄卞渎村村道(洪巷村村道官西桥北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官西桥北堍下桥时,因受施工路段路面石子、沙子等撒落物影响,行驶中摔倒,造成车辆损坏、朱某受伤。宜兴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经查,港航公司于2017年2月7日与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下称新庄街道)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对本案路段路面疏于维护、管理,未及时清理路面上的石子、沙子等撒落物,导致路面出现缺陷,存在事故隐患,致使朱某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港航公司一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朱某的诉请,理由为:1、朱某的受伤完全是因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他当时驾驶人力三轮车下桥时,因为下桥有陡坡,但是没有下车推行而是骑行下桥;且他骑行下桥的时候,所戴凉帽被风吹走,一时情急导致事故发生;另他长期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所以该事故的发生应由朱某承担全部责任。2、发生事故的道路属于洪巷村,系开放式的道路,当时旁边有人家建造房子,并且事故发生的现场,只见朱某车上翻掉的化肥,并未见路面有石子以及水泥等。3、本案涉及道路管理者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审辩称,朱某所受损失应由港航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与无关。理由为:1、2017年2月7日,新庄街道作为发包人与港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港航公司承建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庄街道)农村水利建设项目洪巷村防渗沟渠工程,朱某事故就发生在港航公司在地界作业期间。该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现场内及毗邻地带造成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因承包人任意堆放或弃置施工废弃物造成妨碍公共安全、破坏周边环境,或者影响其他承包人施工等后果的,承包人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现场路面上的石子、沙子等撒落物是由港航公司在运输作业中撒落,故本案应由港航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已建立村庄环境长效管理机制,全年聘请专人负责路面清扫及垃圾清运,故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举证质证过程如下。
朱某为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6月2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15时40分;事故地为宜兴市新庄街道卞渎村村道(洪巷村村道官西桥北侧),道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官西桥下桥有坡度。路面上有石子、沙子等撒落物;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在上述时间,朱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段下桥时,不慎摔倒,造成车辆损坏、朱某受伤,经调查,无法查清朱某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2、事故现场地面水泥、石子等撒落物照片,事故现场地面血迹照片、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事故现场车辆照片。
3、2017年6月13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确认发生事故的人力三轮车经静态检验,刹车装置齐全。
4、2017年5月3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蒋听明的询问笔录,蒋听明称:他是港航公司洪巷村水渠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官西桥村道是施工材料混凝土的必经路线,确实有点混凝土落到地面上,曾经清理过路面,但次数不多。
5、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后,事发路段地面有较多的石子、沙子,地面积累的沙层较厚。
港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事故证明与实际现场不相符,现场照片出现了两台不同的人力三轮车,鉴定的那一辆车其有异议。其怀疑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现场照片是事后拍摄的。证据4中蒋听明是退休工人,其人手不够,劳务分包负责人聘请他担任劳务分包管理人,不是其公司正式员工,蒋听明的笔录由法院认定。证据5的视频是朱某方单方拍摄,不予认可。
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港航公司为证明其对事故车辆的异议,也提供了上述证据2、证据3作为自己的证据。
因照片中确实出现两辆人力三轮车,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至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周铁中队对事故处理交警孙超进行调查核实,孙超称:本案事故中朱某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系尾部印有“越达”的三轮车,另一辆尾部印有“鹏志”的三轮车是他人停在路边的,同村人将朱某事故后落下的桶放在“鹏志”三轮车上,故牌照存档。交警部门在“越达”三轮车的照片下注明肇事车辆,并对该车进行静态检验,在“鹏志”三轮车注明事故现场车辆,已经非常明确了,不会产生混淆。
为证明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提供以下证据:
6、新庄街道与港航公司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港航公司承建新庄街道农村水利建设项目洪巷村防渗沟渠工程;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现场内及毗邻地带造成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因承包人任意堆放或弃置施工废弃物造成妨碍公共安全、破坏周边环境,或者影响其他承包人施工等后果的,承包人承担责任。
7、“村庄环境长效管理工作台帐”、“保洁员规章制度”、“保洁员用工协议”、“保洁员的工资发放清单”以及工资发放打款记录。
8、证人保洁员张听牛作证称:她是村里的保洁员,上午7:30及下午1:30上班,一天打扫两次。遇有掉垃圾的情况会进行提示,因为村子比较大,有三四条路要扫,所以出事故那条路不会扫很多次。发生事故她知道的,但是当时没有去现场,在扫路时,看到施工人员有撒落,曾经交代过施工人员。
9、证人保洁员钮娟娣作证称:她是村里的保洁员,主要是扫路面。工资由大队发放,事故发生时她不在现场。平时经常看到有石子散落,因为有大型混凝土车运到公路上,进不去村道,然后用小车运进村道,因为装的较满,运的有混凝土,也有沙子、石子。保洁员也会去扫,小堆的用铲子铲掉,也会和施工人员说,保洁员不会一天到晚都扫,施工人员自己也应扫扫。
10、证人村民吴建君作证称:他是村民,住在事故发生地附近。他到达事故发生地的时候,朱某已经被接走了,路上有血迹,有很多颗粒较大的石子,还有堆积。村里每天有人去打扫卫生,但运混凝土进村的车次数多,车是有敞开式车厢的,所以有混凝土等掉落。
11、证人村民吴祥成作证称:他是官田圩组的队长。村委的保洁员正常是天天去扫的。事故发生时他在现场,当时路面石子和沙子有很多,事故后翌日早上,施工队就去打扫了。当时有很多人拍摄事故现场的视频,他也拍了。
12、村民吴祥成拍摄的手机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后,警车和交警均在现场处理,地面有血迹和朱某三轮车上掉落的物品。
朱某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港航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也不能证明保洁员已经尽到了工作清理道路的义务。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对于视频资料不予认可。
朱某为证明其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以下证据:
13、朱某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其医药费为6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22天=11100元。
14、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朱某头部外伤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头部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六级伤残。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朱某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为四级,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2018年3月29日定残),治疗期间护理期为240日,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240日。证明朱某的营养费30元×240天=72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为120元×240天=28800元,后续依赖护理费为120元×365天×10年×80%=350400元;残疾赔偿金43622元×11年×(70%+6%)=364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交通费2000元。
1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朱某一家五口承包土地总面积为3.04亩。证明朱某的误工费为36263元(农业标准)÷365天×305天=30301元。
港航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病历资料、发票无异议,但根据病历资料,其中医药费大多数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应该剔除其自身疾病所发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大部分是因其自身疾病住院治疗,不予认可。2、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期间不认可,大部分是治疗其自身疾病所发生的护理,后续护理的标准认可每天100元,年限按照实际年龄每一年计算一次;对于鉴定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有异议,没有考虑自身疾病的因素,对于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同样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3、误工费不予认可,承包合同上五个人承包三亩多,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
质证认为,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某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二、朱某受伤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三、朱某受伤的损失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朱某骑人力三轮车翻车受伤后,第一时间即有人报案,公安交警即赶往现场处理,这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尤其在本案的视频证据中,显示事故发生后交警在现场取证的情况,地面痕迹、血迹、车上遗漏物均显示事故真实发生;故港航公司认为交警部门伪造现场、虚构事故,纯属臆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视频证据,村道下桥坡道上砂层较厚,且多有混凝土大颗粒石子在道路表面,对车辆行驶造成隐患,尤其是对骑行人力车的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已经查证事故道路处的砂子、石子系港航公司运送混凝土时撒落,故港航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港航公司认为道路洒落物系其他村民建房时洒落,并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某年届七十,仍然骑行三轮车,从桥上下坡时摔倒,这与他未尽观察、注意义务,操作失当,也有一定原因,故应当减轻港航公司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上述因素,确认港航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港航公司要求承担管理者责任,但根据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形是在无侵权人或者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而本案侵权人明确系港航公司,故不适用该条款;根据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前述证据,有专门的卫生打扫员定时负责清理道路等,建设用混凝土洒落物也不属农村卫生打扫员力所能及的劳动范围,该撒落物应当由抛撒人及时清理,故法院认定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且在港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也承诺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现场内及毗邻地带造成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朱某的损失法院做如下认定:1、医药费65808元法院予以确认,港航公司认为其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法院认为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系必要的辅助治疗,港航公司要排除其必要性和关联性,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其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港航公司同样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7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4、治疗期间护理费28800元法院予以确认;朱某主张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计算10年,港航公司主张一年一算,根据朱某的年龄和伤情,法院认为双方意见均不合理,法院确认应当计算5年,故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365天×5年×80%=175200元。5、朱某主张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法院认为根据其年龄及承包范围,其标准过高,法院确认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20元÷30天×305天=20537元(以下取整数)。6、残疾赔偿金364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予以确认。港航公司鉴定时认为没有考虑自身疾病的因素,对鉴定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法院认为港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对其异议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朱某因本次事故共计造成的损失为713324元,根据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港航公司应当赔偿朱某713324元×70%=499327元。该院判决:一、港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499327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时,朱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公安局新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朱某于2018年11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子为***,儿子***、女儿朱震琴。而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评定为240日。各方当事人对这些事实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虽认为朱某的事故车辆,在现场没有看到,并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车辆的制动合格是假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某的受伤是否系骑人力三轮车在涉案道路上所致。二、朱某的受伤后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一、关于朱某的受伤是否系骑人力三轮车在涉案道路上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其于2017年5月14日下午看到朱某摔倒在事故现场,人力三轮车也翻车在边上,当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摔倒的地方有很多的石粉和沙子。而当时水渠施工负责人也承认,工程用的混凝土进出经过道路,有点混凝土漏到地面上,故当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并无不妥。现港航公司主张的“朱某的事故车辆,在现场没有看到”与证人陈述不一,且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是有据可查的,上诉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朱某的受伤后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事发时,港航公司在当地因水渠施工有撒落物遗漏在事故现场的事实是成立的,现港航公司提出撒落物系其他人所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港航公司又称朱某的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先天性的疾病,且驾驶的车辆完全没有刹车,在车辆完全制动不合格的情况下造成的,但根据相关检测意见,事故车辆系整车合格车辆,至于高血压、糖尿病是否影响骑车,一审法院作出的朱某未尽观察、注意义务,操作失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认定已经考虑了朱某的种种个人因素。现港航公司要求朱某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
三、由于朱某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于2018年11月12日死亡。故一审法院初步认定的护理依赖期间5年已远远超过朱某实际的护理依赖期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朱某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评定为240日,故从朱某受伤至死亡期间,除去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评定为240日,实际的护理依赖期间为307日,故实际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20×307×80%=29472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费用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港航公司应当赔偿的朱某的损失为(713324-175200+29472)×70%=397312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考虑到本院二审审理时,原审原告情况发生变化,并非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的变更,并不影响港航公司在二审中应承担的败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震琴因朱某受伤的赔偿费39731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上诉人南京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彤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