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03执13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大海,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盐城隆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
法定代表人:卞绍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隆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依据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9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4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1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盐城隆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673161.98元内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99元。由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15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1年4月16日、6月24日、8月20日、11月5日、12月2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11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盐城隆泰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同年6月2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盐城隆泰置业有限公司225775元;2021年12月10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几个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冻的申请。
2、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盐城隆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向阳水岸花园半地下车库1幢0059室、0064室、0066室及14幢0025、0026室、0033室、0036室、0037室,同年11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盐城隆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向阳水岸花园14幢1101、1102、1103、1104室不动产;2021年6月11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盐城市区供电北村高层××室不动产;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J×××××车辆及查封被执行人盐城隆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J×××××车辆,查封期限二年;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二、2021年4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三、2021年12月2日,经本院主持协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盐城隆泰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被执行人盐城隆泰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53161.99元,从2022年1月份起每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执行费由其负担。
四、2021年12月8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1年12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4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1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计22499元;被告盐城隆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673161.98元内承担给付责任。已执行到位225775元(扣划被告盐城隆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220000元,扣缴执行费5775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9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果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审判长  朱文峰
审判员  王兆华
审判员  陶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