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德、束方萍,江苏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审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社区居委会华兴汽配城1幢A楼414-429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涉案15万元借款本金原系**于2015年5月10日向时某借款的20万元归还5万元本金后,应时某要求将剩余15万元重新立借据给**,申请人已于2016年6月16日委托姐姐田某通过农行转账到时某农行账户20万元,涉案借款还清后,当日注销抵押权登记。原审中,申请人因未收到开庭传票未能出庭质证,被申请人虚假陈述,隐瞒其父时某出借20万元借款时,要求申请人将房产抵押给时某妻子周某,涉案借款还清后当日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事实,把申请人保证归还差欠其的利息混同为本金,提起虚假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起诉。
**答辩称,1.**、**收到原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再审申请书标注的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2.2016年6月16日,**的姐姐田某转账到时某银行账户26.2万元,与本案所涉15万元借款无关,系偿还**另外向时某所借25万元本息,该笔25万元借款是**用盐城市亭湖区供电北村B幢304室房屋抵押给时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16日**偿还本息后,时某与**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5万元借条也由**收回,有**出具的收到抵押的房产证原件和收回借条的收条为凭。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用其他借款的还款交叉到本案中欺骗法庭,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中一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年6月16日田某转账给时某的20万元是否系对涉案15万元借款的清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1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虽然提供2016年6月16日田某向时某转账2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但综合现有证据,再审申请人**、**所举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借贷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5月10日**之父时某向**汇款20万元,**于2015年10月5日偿还5万元现金,当日**某出具由***、中一公司担保的案涉15万元借条。2016年10月12日,**就涉案15万元借款及另案6万元借款向**出具保证,2017年1月28日**、**共同出具保证。上述两份保证印证当时案涉借款未清偿完毕的事实。而田某向时某转账20万元发生于2016年6月16日,从时间上看,早于涉案两次保证之前,若田某向时某转款20万元系对涉案15万元借款的清偿,**在还款后又两次向债权人出具还款保证,不合常理,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如果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债务已经消灭,则借条应当收回或由债权人出具收条,而案涉借条诉讼前仍在债权人**手中持有,通常情形下应当认定案涉借款没有清偿完毕。
其次,**抗辩双方另有以房屋抵押担保的25万元借款往来,2016年6月16日田某分别向时某转账20万元、6.2万元合计26.2万元系偿还25万元借款本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用于交付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以及田某转款20万元的次日即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言明抵押的房产证原件、25万元借条结清收回,故**抗辩具有证据支撑。
据此,在借贷双方另有其他借款往来的情形下,再审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归还案涉借款的证明目的,**、**有关案涉借款偿还完毕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陶爱文
审判员  祁海鸥
审判员  李志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