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泛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泛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泽源电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区民初字第04390号
原告江苏泛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泽源电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泛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佳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泽源电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泛佳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袁渝,被告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佳公司诉称,泛佳公司于2011年5月向泽源公司提供价值128899.29元的网架材料,泽源公司仅支付了7万元货款,尚欠58800元。泛佳公司多次向泽源公司要求付清欠款,泽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泛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第一笔款30000元于2012年4月18日转款至泛佳公司账户,第二笔款28800元于2012年5月15日转款至泛佳公司账户。但泽源公司仍未按该还款计划支付欠款,泛佳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泽源公司立即向泛佳公司支付材料款588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基数,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以28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泽源公司辩称,泽源公司尚欠泛佳公司58800元货款属实,由于泽源公司对外地债权无法实现,所以无力支付泛佳公司该笔材料款。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徐州泛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泽源公司签订《网架加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三院油库发油棚网架,螺栓、螺母等产品重量总计为19238.7KG,单价6.7元,金额为128899.29元,工期为10日内到重庆,结算方式泽源公司预付20000元,货到重庆付款提货等内容。
嗣后,徐州泛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向泽源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2012年4月11日,泽源公司向徐州泛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返款计划,载明泽源公司所欠网架结构材料款尾款58300元分两次付清,于2012年4月18日前付30000元,余款28800元于2012年5月15日付清。
2012年5月14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徐州泛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泛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备案登记。
嗣后,泽源公司一直未向泛佳公司付清尚欠货款,泛佳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网架加工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泛佳公司和泽源公司签订的《网架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泛佳公司已向泽源公司供应总价款为128899.29元的网架材料。泽源公司仅向泛佳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泽源公司尚欠泛佳公司货款金额为58800元。现该58800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对于泛佳公司要求泽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58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由于泽源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泛佳公司为弥补其损失要求泽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均未约定,现泛佳公司要求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泽源公司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依据泽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泽源公司应于2012年4月18日前支付货款30000元,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余款28800元。因此,本院主张泽源公司应向泛佳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为:以30000元基数,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288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泽源电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泛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为:以30000元基数,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8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重庆市泽源电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重庆市泽源电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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