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5857号
原告:**,女,1970年8月24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斌,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史庄村东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刘全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静,女,1984年3月12日生,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斌,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为“**”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文检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李荣斌,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第三人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股东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2017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无效;确认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不成立;确认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刘全义。2016年12月9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1日,被告在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并在股东会决议记录同意栏中伪造了原告的签字,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于近期才知道被告作出了上述行为。上述三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也违法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亦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条例的规定,已经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于2018年5月22日在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了(2018)苏0311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诉讼法院应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确认作出的四个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原告诉请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作为占有被告公司股权份额89.29%的绝对控制权股东,对决议事实是认可的,并且原告经常到公司参加经营事务,其对决议的事实明知。刘全义和**原系夫妻关系,在决议形成之前交由经办人张某某办理,刘全义在签字后要求该经办人一定要找到**,由**亲自签名。张某某的身份是第三人孙静的丈夫,第三人孙静对签字的事实是明知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与被告公司进行的股权转让交易,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内部纠纷并不影响公司对外作出的行为,以及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是第三人和被告,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无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第三人孙静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以及及作为第三人是否主体适格?3、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被告股东会在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作出的决议无效以及确认2017年3月6日的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确认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具有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全义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与刘全义离婚等。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与刘全义离婚等。
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刘全义,其中**出资数额为25万元,持股50%;刘全义出资数额为25万元,持股5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全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为**。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多次变更,变更后,**持股89.29%,出资数额为1400万元,刘全义持股10.71%,出资数额为168万元。
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等。
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8日,出资股东为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56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
2016年12月9日,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通知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通知方式为电话,到会股东情况为全体股东,召集人为刘全义,主持人为刘全义,会议形成如下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刘全义变更为张某某,免去刘全义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张某某为新执行董事。上述决议涉及到章程条款变动的,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持赞同意见的股东人数:2人,占全部股权的比例为:100%。全体股东(签名)同意,刘全义**”。
2017年4月1日,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通知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通知方式为电话,到会股东情况为全体股东,召集人为张某某,主持人为张某某。会议形成如下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刘全义,免去张某某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刘全义为新执行董事。上述决议涉及到章程条款变动的,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持赞同意见的股东人数:2人,占全部股权的比例为100%。全体股东(签名):同意,刘全义**”。
2017年3月16日,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股东决定,内容为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568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孙静,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股东决定上加盖印章。
2017年3月16日,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孙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出让方将持有的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1568万以15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17年3月16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孙静在协议上盖章、签名。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为5568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孙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文检鉴定,请求对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上“**”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康宁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书,倾向性认为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支出了鉴定费5200元。
另查明,**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撤销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2、诉讼费由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合原告**提起的两次诉讼,虽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也未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予以实体审理。
二、第三人孙静是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以及及作为第三人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
因孙静与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本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请求事项的处理结果与孙静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将孙静列为案件的第三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第三人孙静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被告股东会在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作出的决议无效以及确认2017年3月6日的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确认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就本案而言,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分别在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作出《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原告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体理由为:一是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在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召开股东会履行提前通知股东及股东作出决议过程的证据,根据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开临时股东会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根据不同的表决事项需要占据不同表决权比例的股东通过,但被告陈述上述股东会决议系刘全义签名后交给经办人张某某办理,并没有履行通知和表决程序;二是通过本案的鉴定业已查明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并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额为为1400万元,原告持股89.29%,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于表决权未作特殊规定,故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现因上述两份股东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不能认定原告对于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无论原告与刘全义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均不影响原告作为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对于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享有的表决权利。综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决议无效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依据,因此判断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下对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享有请求权,应当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
原告具有请求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主体资格,原告为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有权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损害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请求执行董事、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而作出上述决议时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依法受理。该条明确界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即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者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所涉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以及公司的债权人等主体,原告并非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告认为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对外转让股权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不成立,实际上指向的是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原告无权对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决议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向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确认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静在2017年3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通过本案的分析,可知原告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方,但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赋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原告享有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法的规定,不能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而否定其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核心和关键点在于是否为关联交易。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于关联关系进行立法解释,即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同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负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因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给第三人孙静,该交易的双方并非关联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静在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5280元,由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现伟
审 判 员  赵艳鹏
人民陪审员  陈秋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