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4892**与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孙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4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史庄村东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刘全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静,女,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天公司)、孙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2017年3月16日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不成立;确认2017年3月16日阳天公司与孙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一、阳天公司股东为**和刘全义。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是阳天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及阳天公司章程规定,阳天公司在处置公司资产时(包括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中浩公司股权),应召开股东会产生相关的决议。但是在工商局显示的阳天公司将中浩公司股权权全部转让给孙静的相关资料中,并没有阳天公司关于上述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资料,仅有中浩公司股东决定。因此,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中浩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不成立。
二、阳天公司作为股东,将中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孙静,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形,故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无效。在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4月1日间,股权受让人孙静的丈夫张存新为阳天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掌握阳天公司的一切经营事务。在整个股权转让期间,张存新系经办人。同时,《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转让价款,孙静至今没有向阳天公司支付。经工商登记查询,中浩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张存新。我国公司法第216条对于关联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张存新与孙静的关系就是关联关系。张存新通过代表阳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中浩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孙静,已经实质损害了阳天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作为公司股东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存在关联关系应确认无效。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被确认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阳天公司并未形成相关股东会决议。而根据阳天公司章程第8、11、13条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内容属于阳天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阳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新擅自把公司重大财产出售给他人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并非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处理财产无处分权,依据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其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第三人对于该重大交易行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应当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该重大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张存新与孙静系夫妻关系,且《股权转让协议》系张存新代表阳天公司签订,涉及的股权转让款孙静至今未实际支付。因此,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孙静并非善意相对人。
被上诉人阳天公司辩称:**并非中浩公司的股东,也与中浩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决定,是中浩公司的决议,**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阳天公司作为股东,将其享有的中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孙静不存在任何关联交易的情形。关联交易的本质是实际控制公司、公司利益转移。虽然在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期间,张存新为阳天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但阳天公司作为民营企业,股东是刘全义和**,张存新不可能实际控制公司,其也没有公章的使用权。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并未造成阳天公司利益转移,因此,阳天公司作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给孙静,该交易真实有效,并非关联关系。
被上诉人孙静辩称:其购买股权时不知道阳天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纠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阳天公司股东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2017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无效;2、确认阳天公司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不成立;3、确认2017年3月16日阳天公司与孙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经本院释明,**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阳天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分别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刘全义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准予与刘全义离婚等。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与刘全义离婚等。
阳天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刘全义,其中**出资数额为25万元,持股50%;刘全义出资数额为25万元,持股5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全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为**。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多次变更,变更后,**持股89.29%,出资数额为1400万元,刘全义持股10.71%,出资数额为168万元。阳天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等。
2016年12月9日,阳天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通知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通知方式为电话,到会股东情况为全体股东,召集人为刘全义,主持人为刘全义,会议形成如下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刘全义变更为张存新,免去刘全义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张存新为新执行董事。上述决议涉及到章程条款变动的,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持赞同意见的股东人数:2人,占全部股权的比例为:100%。全体股东(签名)同意,刘全义**”。
2017年4月1日,阳天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通知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通知方式为电话,到会股东情况为全体股东,召集人为张存新,主持人为张存新。会议形成如下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张存新变更为刘全义,免去张存新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刘全义为新执行董事。上述决议涉及到章程条款变动的,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持赞同意见的股东人数:2人,占全部股权的比例为100%。全体股东(签名):同意,刘全义**”。
中浩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8日,出资股东为阳天公司,注册资本为156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存新。
2017年3月16日,中浩公司形成了股东决定,内容为阳天公司将其持有的1568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孙静,阳天公司在股东决定上加盖印章。
同日,阳天公司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孙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出让方将持有的中浩公司股权1568万以15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17年3月16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阳天公司及孙静在协议上盖章、签名。中浩公司现注册资本为5568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孙静。
一审中,**申请文检鉴定,请求对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阳天公司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上“**”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康宁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书,倾向性认为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阳天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支出了鉴定费5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8年5月22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阳天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2、诉讼费由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提起的两次诉讼,虽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也未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提起本次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予以实体审理。
二、孙静是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作为第三人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因孙静与阳天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请求事项的处理结果与孙静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据**的请求,将孙静列为案件的第三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孙静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三、**要求确认阳天公司股东会在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作出的决议无效以及确认中浩公司2017年3月6日的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确认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阳天公司股东会分别在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作出《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体理由为:一是阳天公司未提交在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召开股东会履行提前通知股东及股东作出决议过程的证据,根据阳天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根据不同的表决事项需要占据不同表决权比例的股东通过,但阳天公司陈述上述股东会决议系刘全义签名后交给经办人张存新办理,并没有履行通知和表决程序;二是通过鉴定业已查明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并不是**本人所签,**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额为1400万元,持股89.29%,阳天公司章程对于表决权未作特殊规定,故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现因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所签,不能认定**对于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无论**与刘全义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均不影响**作为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对于阳天公司股东会决议享有的表决权利。综上,阳天公司在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主张上述决议无效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依据,因此判断**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享有请求权,应当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具有请求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主体资格,**为阳天公司的登记股东,有权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损害阳天公司的行为请求执行董事、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浩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而作出上述决议时中浩公司的股东为阳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依法受理。该条明确界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即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者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所涉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以及公司的债权人等主体,**并非中浩公司的股东,与中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认为阳天公司作出对外转让股权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但是**所主张的中浩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不成立,实际上指向的是中浩公司的股东决议,**无权对中浩公司的决议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向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请求确认阳天公司与孙静在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通过分析可知,**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虽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方,但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赋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享有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法的规定,不能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而否定其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核心和关键点在于是否为关联交易。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于关联关系进行立法解释,即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同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负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因阳天公司作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给孙静,该交易的双方并非关联关系,因此,**请求确认阳天公司与孙静在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该院判决:一、确认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无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5280元,由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阳天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日分别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主张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倾向性认为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书写。因此,即便阳天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但股东**的签名系他人伪造,此种情况下,虚构的决议不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的结果,仅反映了个别虚构者的内心意愿,实际上是以个人意思代替公司意思,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应认定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时,公司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阳天公司的股东,如其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阳天公司的合法权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浩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股东决定》,该《股东决定》的内容是阳天公司将其持有的中浩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予孙静,系涉及到阳天公司重大资产处置的事项,《股东决定》虽加盖有阳天公司公章,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系经阳天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该《股东决定》不是阳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在此情况下,阳天公司与孙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不是阳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孙静的配偶张存新系阳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孙静认可该股权转让事项系张存新代为经办,应认定孙静对于阳天公司出让股权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这一事实明知,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行为人恶意串通,损害阳天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诉请要求确认阳天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不成立,但阳天公司未作出过该决议,即**诉请要求确认不成立的该份决议客观上不存在,故,**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不成立;
三、确认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不成立;
四、确认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静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5280元,由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孟文儒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