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2民初364号之一
原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彭镇史庄村东1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805030069(1/1)。
法定代表人:刘全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店忠路与站南路交口南润和尚品商业街S-1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1644C(10-10)。
法定代表人:邵家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心雨,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145000元,利息44769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2月14日),合计189769元;2、判决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因六安市图书馆、档案馆共享厅网架钢结构工程,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此工程,承包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工程、网架及屋面,防火涂料等制作、安装;工程造价:290万元;付款方式:留5%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7个日历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保修期限:工程完工后一年。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5年10月5日,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符合要求”验收记录,之后该工程投入使用,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六安市图书馆、档案馆共享厅网架钢结构工程地点在六安市金安区,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蔡为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夏梦
书记员杜淼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