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23民初265号
原告:***,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320************036。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辉,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自编1202-A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1。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杨、赖美珠,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第六工程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州分公司”)、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范国辉及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每逾期一日按38万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网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文化活动中心网架及屋面网架工程委托第三人施工,工程地点在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忠信镇,工程范围为文化活动中心网架及屋面系统的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时,应就合同额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了结算单,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380000元。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第三人转账150000元,2015年6月10日向第三人转账350000元。该两笔转账款共计500000元,第三人认为其中120000元为代广州市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另380000元为文化活动中心网架及屋面网架工程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收取。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9粤16民终903号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账户收到的以上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两笔转账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全部为代广州市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第三人获悉2019粤16民终903号生效判决内容后,与广州市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8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就文化活动中心网架及屋面网架工程具体与第三人进行工作对接与联络,是该工程的直接责任单位,应对该欠付工程款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是文化活动中心网架及屋面网架工程的发包方,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以上债权转让产生的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向第三人发包工程,双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案所谓的施工合同、结算单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答辩人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其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都是原告虚构的。原告虚构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都是自相矛盾的,根据原告虚构的施工合同承建方是第三人,而结算单上的施工方是***施工队。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及结算书在(2019)粤16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认定,原告此次重复提起诉讼纯属滥用诉权的行为。二、根据原告虚构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的确认时间是2015年12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3月25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及相关的材料均显示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关联,原告起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查封其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仅是一个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总公司并不必然导致应当连同分公司一同起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均未和原、被告各方发生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第三人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第六公司与第三人阳天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网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第六工程公司(甲方)将文化活动中心网架及屋面网架工程发包给阳天公司(乙方)施工,工程建设地点在连平县忠信镇,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总造价为308000元;合同签订三天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30%作为本工程的预付款;网架运到工地后,甲方三天内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20%作为材料到货款;网架安装完成后,甲方三天内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0%作为网架完工款;屋面材料到场后,甲方三天内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0%作为屋面材料到货款;工程完工后,甲方三天内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5%作为整体工程完工款;工程通过验收后,甲方三天内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0%;质量保证金为5%,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前三天,由乙方提交书面验收通知及相关验收资料,甲方要在钢结构工程完工后3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完毕,双方在验收证明书上签章,甲方逾期60天不验收或工程未验收之前被投入使用则视为甲方认可整个工程为合格,且视为工程已被交付使用;甲方逾期付款时,应就合同额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由***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阳天公司的印章。甲方仅由签约代表林永秋在合同上签名,未加盖被告第六工程公司的印章。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6015部队文化活动中心网架及屋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8万元。发包方代表林永秋、承包方代表娄培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二、2015年4月12日,被告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远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拱形金属面板供材料加工及安装合同》,之后,因工程款问题,广州市远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连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62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5年4月29日及2015年6月10日由第六工程公司转账到江苏阳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账户共50万元,且江苏阳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及2015年5月12日向第六工程公司出具15万元、35万元的《收款收据》,故将上述两份转账记录认定为广州市远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判决作出后,广州市远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2017)粤1623民初480号判决将上述50万元认定为彩钢板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述50万元是文化中心工程款。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6民终90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50万元工程款属于广州市远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三、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丙方)与第三人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广州市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1.甲方将其对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债权(即文化活动中心网架及屋面网架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8万元转让给丙方;2.乙方免除甲方应依据生效的(2019)粤16民终903号判决向乙方支付的代收款共计38万元的付款义务;3.丙方是乙方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丙方受让甲方对第六工程公司公司的债权38万元无须向甲方基于该受让支付任何款项;4.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甲方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广州市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2020年1月2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第六工程公司。2020年2月38日,原告***(丙方)与第三人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广州市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即文化活动中心网架及屋面网架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8万元转让给丙方的同时,将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在《网架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法定的违约责任债权一并转让给丙方,丙方受让上述违约责任债权,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2月28日,第三人阳天公司向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发出《债权转让补充通知书》,被告第六工程公司于2020年3月6日签收。四、被告第六工程公司辩称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阳天公司,并称涉案工程系由其的施工队完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与施工方的邮件往来记录,其中包括报价单、施工图、增加工程的结算单。第三人阳天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文化活动中心网架及屋面工程材料款15万元。被告在庭审时对于林永秋的身份不予认可,并称负责网架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是林才辉。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林才辉的短信记录,提到称“手签的不合规范也是贵司林总说已盖章的合同无林永秋签字我才要求补办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债权转让的原债权是否存在;二、原告所主张的对被告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两被告发生效力;四、债权转让的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债权转让的基础是发生在第三人阳天公司与被告第六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交了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阳天公司与被告第六公司签订的《网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单予以证实。合同及结算单上虽未加盖被告第六公司的印章,且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对签约代表林永秋的身份不予认可,并抗辩称涉案工程系由其施工队进行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施工过程中与施工方的邮件往来记录,邮件的时间跨度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6日,与涉案合同的整个施工过程时间上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林才辉的短信记录,都提及了林永秋的存在,被告第六工程虽然对林永秋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其承认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是林才辉,且林才辉在短信中并无对林永秋的身份提出疑问。再者,第三人阳天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文化活动中心网架及屋面工程材料款15万元。虽然该张《收款收据》被(2019)粤16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广州市远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彩钢板工程款,但从《收款收据》注明的“文化活动中心网架及屋面工程材料款”,与涉案工程的工程内容相同,可佐证涉案工程系由第三人阳天公司进行施工的。故在第三人阳天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后,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的2015年12月4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3月2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三人阳天公司一直认为被告第六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转账的15万元及2015年6月10日转账的35万元。其中的38万元为涉案工程款,剩余12万元为代广州市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且在广州市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六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广州市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也一直称被告第六公司转账给第三人阳天公司的款项中,有38万元是属于第三人阳天公司的工程款,直至2019年10月21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6民终90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两笔款项为广州市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第三人阳天公司对被告第六工程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应当自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广州市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阳天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20年1月2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故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起诉并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第三人阳天公司有权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第六工程公司,故本案债权转让成立,原告有权作为债权受让人向被告第六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第六工程公司虽对本案债权有异议,但在收到第三人寄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补充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因被告第六工程广州分公司并非涉案《网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与被告第六工程广州分公司有关,故原告请求被告第六工程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总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2月28日,第三人阳天公司、广州市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在《网架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法定的违约责任债权一并转让给丙方”,并于2020年3月6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同时,根据第三人阳天公司与被告第六工程公司签订的《网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三天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30%作为本工程的预付款;网架运到工地后,甲方三天内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20%作为材料到货款;网架安装完成后,甲方三天内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0%作为网架完工款;屋面材料到场后,甲方三天内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0%作为屋面材料到货款;工程完工后,甲方三天内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5%作为整体工程完工款;工程通过验收后,甲方三天内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0%;质量保证金为5%,质量保证期为二年;甲方逾期付款时,应就合同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该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第三人阳天公司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对未约定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本院合理确定被告应当自《债权转让补充通知书》到达之日即2020年3月6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并自2020年3月6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伟云
人民陪审员 罗静静
人民陪审员 谢文泽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春柳
附:连平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
户名:连平县人民法院
账号:442***********210
汇入行:连平县农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