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11民初2986号
原告:**,女,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史庄村东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静,女,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静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2017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股东***。2016年12月9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1日,被告在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分别作出了《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和《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并在股东会决议记录同意栏中伪造了原告的签字,至诉讼前原告才知晓被告作出了上述股东会决议。上述三次股东会得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其表决方式和内容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原系夫妻,但2016年12月9日前原告**与***已经离婚,因此双方沟通不畅。在这三次的决议之前,***都是交予经办人***来办理的,***嘱咐经办人一定要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进行办理,***本人在签字后要求经办人找到原告**,把会议内容传达给原告**,至于经办人如何办理,***完全信任。现在案子却经于诉讼,***感到很惊讶,不知所以然。
第三人孙静述称,第一、公司决议撤销权纠纷的除斥期间是六个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除斥期间;第二、***将股东决议和办理的相关授权文件交给***,由其跑腿办理,对于如何决定,是谁签字,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情,***并不知道。***与第三人孙静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让股权,已经在公章工商登记办理相应手续,并且公司后续也进行了增资,至于原告起诉的内容属于被告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对被告公司外在表征的信任,接受股权并不违法。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第三人取得公司股权应获得法律的保护,无论原告诉请的结果如何,都不应影响现在公司的稳定性;第三、诉讼请求必须具有可执行性,原告诉请的股权问题已经由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即便撤销后恢复原股东关系,从法律上看不可能实现,也不符合公司法的宗旨,原告应当以侵权赔偿为由诉讼,如按照本案诉请,将无法执行。综上所述,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提起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8年9月10日,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出资25万元)、原告**(出资25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有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等,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定时召开两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有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由代表二分之一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购买权。章程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后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数次增资,至2012年3月前后,注册资本为1568万元,其中股东***出资168万元(股权份额为10.71%),原告**出资1400万元(股权份额为89.29元%)。
2017年1月18日,被告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1568万元为注册资本,成立了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
2018年,原告至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告工商档案资料,查询到的两次股东会决议记录显示:2016年12月9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通知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通知方式为电话,到会股东情况为全体股东,召集人为***,主持人为***,会议形成如下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免去***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为新执行董事。上述决议涉及到章程条款变动的,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持赞同意见的股东人数:2人,占全部股权的比例为:100%。全体股东(签名)同意*****”。2017年4月1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通知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通知方式为电话,到会股东情况为全体股东,召集人为***,主持人为***。会议形成如下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免去***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为新执行董事。上述决议涉及到章程条款变动的,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持赞同意见的股东人数:2人,占全部股权的比例为100%。全体股东(签名):同意,*****”。
原告还查询了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显示:2017年3月16日,江苏阳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568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孙静。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为5568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孙静。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有2017年3月16日转让江苏中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记录,被告上述三次股东会得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签名系伪造,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起诉来院主张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1日所作出的决议,已超出上述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阴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