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南通義环置业有限公司、葛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140室。
法定代表人:朱海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有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168号凤凰汇1号楼一至三楼。
负责人:顾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想,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145室。
法定代表人:罗勇军。
原审被告:***,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园林村7组9号。
原审被告:朱海进,男,196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园林村7组9号。
上诉人***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義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及原审被告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总承包公司)、***、朱海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義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对我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由光大银行南通分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因缺少流动资金,以一建总承包公司的名义向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借款。至2017年12月7日,因未能偿还借款,借款双方以贷新还旧的方式签订了金额为248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将我司的部分商业用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对尚欠款项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该笔借款均是支付给南通一建的,而南通一建自2016年年初就因资金链断裂而停业。因光大银行南通分行未对资金实际使用人南通一建的经营业务及财务状况进行必要审查,故其向一建总承包公司的放贷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况且,光大银行南通分行与一建总承包公司均未向我司告知借款用途及资金使用人的经济状况,也未对我司提供担保进行必要的提示,使我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应属无效。2.光大银行南通分行以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一建总承包公司放贷,加重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在发放案涉贷款时,未严格审查借款用途,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未履行检查、督促义务,该违约行为已对借款人及担保人造成了额外的经济损失,且资金实际使用人南通一建已进入破产程序,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在主张本金及利息的同时,不应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该部分加重收取的贷款利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光大银行南通分行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载明一建总承包公司为借款人,而抵押合同系義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进行了抵押登记,義环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一建总承包公司、***、朱海进未作陈述。
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建总承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50万元,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的期内利息454127.91元、复利1446.06元,以及2020年7月1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以2495412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光大银行南通分行有权就義环公司提供的座落于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115-116室、118-123室、125-126室、128-133室、135-136室、138-139室、218-219室、220-223室、225-226室、228-232室、235-236室、238-243室、245-246室、248-250室商业用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就義环公司提供的其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的应收账款的质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61700元由一建总承包公司负担;5.判令***、朱海进、義环公司对一建总承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一建总承包公司(借款人)向光大银行南通分行(贷款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701631310028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肆佰捌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贷款固定年利率为5.307%;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2018年12月6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需要展期还款的,应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前10个贷款行营业日正式向贷款行提交书面贷款展期申请,经贷款行审批统一的,由双方另行签署《借款展期合同》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義环公司、朱海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義环公司提供商业用房做抵押担保、***提供存单做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展期的,借款人、担保人应确保继续在借款展期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在借款展期内持续有效;如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后,贷款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光大银行南通分行、一建总承包公司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
同日,義环公司作为抵押人、光大银行南通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还签订了编号为201701631310028的《抵押合同》。约定義环公司以其名下的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编号20170163131002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种类相同,金额为人民币贰仟肆佰捌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抵押物的数量、价值等详细情况由《抵押物清单》载明,清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一致确认,在本合同签字之日的价值为人民币伍仟零捌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抵押率为48.8%,合同中还对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義环公司、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抵押不动产为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115室、116室、118-123室、125室、126室、128室【苏海国用(2012)分第12565号、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12007209号】,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129-133室、135室、136室、138室、139室【苏海国用(2012)分第12566号、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12007208号】,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218室、219室、220-223室、225室、226室、228-232室【苏海国用(2012)分第12569号、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12007207号】,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235室、236室、238-243室、245室、246室、248-250室【苏海国用(2012)分第12570号、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12007206号】。原海安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苏(2017)海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112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载权利人为光大银行南通分行,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详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所附《抵押物清单》明细与合同附件一致。
朱海进、***、義环公司作为保证人于当日与光大银行南通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701631310028的《保证合同》。三保证人均愿意为债务人一建总承包公司因主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三份合同中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均为人民币贰仟肆佰捌拾万元整;所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2017年12月13日,光大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一建总承包公司向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出具编号为22041704000081001的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24795325.2元,贷款利率5.655%,贷款最终还款日为2018年12月6日。
2018年12月19日,光大银行南通分行(贷款行)、一建总承包公司(借款人)、義环公司、朱海进、***(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在期限内仅归还了21万元本金、全额支付了到期应付的利息,并向贷款行申请贷款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贰仟肆佰伍拾玖万元整;展期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展期后贷款年利率5.655%;在贷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展期贷款;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继续承担其担保责任。
2019年12月10日,光大银行南通分行(贷款行)、一建总承包公司(借款人)、義环公司(抵押人、保证人)、朱海进及***(保证人)再次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载明的展期金额为贰仟肆佰伍拾万元整;展期期限为一年,即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展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5.655%;保证人及抵押人知晓并同意变更内容,对主债权变动内容继续根据原协议以及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義环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光大银行南通分行作为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展期合同》的履行,出质人同意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租金(应收账款)向质权人出质,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担保的主债权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贰仟肆佰伍拾万元整中的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元整;质押担保范围包括1.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质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质权的费用以及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质物或出质权利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一致确认,在合同签字之日的价值为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元整,质押率为100%;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11日双方就上述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中载明:出质人为義环公司,质权人为光大银行南通分行,质押价值人民币158万元。
借款展期过程中,一建总承包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光大银行南通分行于2020年7月16日向一建总承包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義环公司、朱海进、***发出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于2020年7月16日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拖欠的所有贷款本息。但至今未履行。光大银行南通分行于2020年7月23日与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清收委托协议》,委托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合同中约定:代理费金额为161700元;支付方式为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全额的10%,执行回款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代理费全额的90%;未全部收回欠款本息的,按收回金额比例支付本阶段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及相关展期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光大银行南通分行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一建总承包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光大银行南通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一建总承包公司至今仍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然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等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2019年12月10日《借款展期合同》中确定的展期金额,一建总承包公司应向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50万元、期内利息454127.91元。经查,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年利率为5.655%、罚息利率上浮30%为年利率7.3515%(年利率5.655%×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确认。按此利率计算,一建总承包公司还应向光大银行南通分行支付截至2020年7月17日止的复利1446.06元,并自2020年7月18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2495412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15%的标准向光大银行南通分行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義环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115室、116室、118-123室、125室、126室、128室【苏海国用(2012)分第12565号、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12007209号】,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129-133室、135室、136室、138室、139室【苏海国用(2012)分第12566号、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12007208号】,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218室、219室、220-223室、225室、226室、228-232室【苏海国用(2012)分第12569号、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12007207号】,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235室、236室、238-243室、245室、246室、248-250室【苏海国用(2012)分第12570号、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12007206号】不动产为案涉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并具有公示效力。同时还以其对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价值158万元的应收账款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现一建总承包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光大银行南通分行有权就義环公司的上述抵押不动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就義环公司对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价值158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朱海进、***、義环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全部案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债务人即一建总承包公司在主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朱海进、***、義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朱海进、***、義环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朱海进、***、義环公司可向一建总承包公司追偿。
关于律师代理费。案涉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已作约定,如若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因违约产生的相应律师代理费损失理应由违约方负担。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因本案委托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约定应支付律师费161700元,根据委托协议约定,上述律师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且未有证据证明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该损失尚未发生。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在本案中要求违约方承担该费用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该损失实际产生后,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可再行依法主张。一建总承包公司、朱海进、義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建总承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50万元,支付截至2020年7月17日的期内利息454127.91元、复利1446.06元以及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2495412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15%计算)。二、光大银行南通分行有权就一建总承包公司应履行的第一项判决义务,以義环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115室、116室、118-123室、125室、126室、128室【苏海国用(2012)分第12565号、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12007209号】,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129-133室、135室、136室、138室、139室【苏海国用(2012)分第12566号、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12007208号】,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218室、219室、220-223室、225室、226室、228-232室【苏海国用(2012)分第12569号、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12007207号】,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235室、236室、238-243室、245室、246室、248-250室【苏海国用(2012)分第12570号、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12007206号】抵押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三、光大银行南通分行有权就一建总承包公司应履行的第一项判决义务,以義环公司提供的其对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的质押应收账款在158万元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朱海进、義环公司对一建总承包公司应履行的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的金额范围内依据判决向一建总承包公司追偿。五、驳回光大银行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83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693元,由一建总承包公司、***、朱海进、義环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義环公司为案涉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2.案涉借款罚息及复利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光大银行南通分行与一建总承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南通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一建总承包公司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虽義环公司辩称一建总承包公司的借款实际为南通一建使用,但義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便借贷资金由南通一建使用,因南通一建并非案涉借贷合同的签订主体,義环公司称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在南通一建存在经营风险的情况下即发放贷款存在过错,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義环公司上诉称光大银行南通分行未对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检查和督促,导致案涉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关于贷前审查、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系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内部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光大银行南通分行是否对案涉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贷前审查或贷后检查,属于是否严格执行内部风险控制的管理规范的问题,不影响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義环公司与光大银行南通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自愿为一建总承包公司在光大银行南通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登记,上述担保行为均有效。且本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一建总承包公司与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存在恶意串通,骗取義环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義环公司认为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参照上述规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有权收取罚息和复利。本案中,根据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关于罚息及复利条款的约定,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对案涉借款计收利息,并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具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借款人在本案借款中愿意接受该相关罚息及复利约定的约束,且该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光大银行南通分行对案涉借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義环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因此,義环公司关于收取罚息及复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義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86元,由上诉人***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云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王作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牟森琳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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