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6251号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峰,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男,该行员工。
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
法定代表人:沈锋。
被告: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长江中路105号1幢14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锐,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朱海进,男,196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葛玉兰,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与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承包公司)、沈锐、***、朱海进、葛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峰、江敏,被告葛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雄公司、一建承包公司、沈锐、***、朱海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案外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本息20127172.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案外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同日,六被告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2019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一建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0月20日。2020年4月13日,一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就该笔贷款申报债权20127172.48元,其中本金20000000元、利息127172.48元,并获管理人确权。
被告葛玉兰辩称,案涉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英雄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英雄公司、一建承包公司、沈锐、***、朱海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1日,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4.56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被告英雄公司、一建承包公司、沈锐、***、朱海进、葛玉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一建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六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函件,载明已知晓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款还旧,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一建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截至2020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一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均没有付息。截至2020年4月13日尚欠本金20000000元,从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4月12日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675%计算利息126875元,同时以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欠息71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5125%计算复利297.48元,合计利息127172.48元。该笔债权获得破产管理人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一建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英雄公司、一建承包公司、沈锐、***、朱海进、葛玉兰自愿为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一建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2020年4月13日,一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明知案涉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仍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葛玉兰辩称一建公司是名义借款人,但未举证证明,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南通农商行明知存在实际借款人仍与一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一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英雄公司、一建承包公司、沈锐、***、朱海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沈锐、***、朱海进、葛玉兰对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20127172.48元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36元,减半收取计712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218元,由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沈锐、***、朱海进、葛玉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36元。
审 判 员 于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冒亚晶
书 记 员 庄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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