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4802号
原告: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1幢145室。
法定代表人:吴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34号。
负责人:赵晓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南通一建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通州建总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通州建总金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州建总公司、通州建总金沙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一建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通州建总公司、通州建总金沙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通州建总公司、通州建总金沙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中的4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通州建总公司在投标江苏共创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工程时要求原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中标后可以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通州建总金沙分公司转账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保证金,并于2021年4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复函让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通州建总公司、通州建总金沙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为参与淮安共创草坪项目投标,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通州建总金沙分公司,并在附言中备注淮安共创投标保证金。该笔100万元保证金来源于案外人左燕、吉国平、张志刚、朱海平,现案外人左燕同意由原告主张其出资的40万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40万元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南通一建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未约定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但涉案工程投标早已经结束,通州建总公司应当在原告南通一建公司向其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将40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通州建州公司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通州建总金沙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根据通州建总公司的指示将保证金转到通州建总金沙分公司账户,原告与通州建总金沙分公司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其主张通州建总金沙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通州建总公司、通州建总金沙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4140元,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4)。
审 判 员 林以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单银银
书 记 员 李 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内容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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