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海门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4执83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80527251K,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罗勇军。
被执行人:海门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62667-7,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一)。
法定代表人:毛金忠。
申请执行人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68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海门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8.3万元。二、申请执行人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11166743.56元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海门国际花园商务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4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0705元,由申请执行人南通一建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10705元,被执行人海门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另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3053元。本案受理后:
1、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令、风险提示书,限定其立即履行已生效的(2017)苏068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9月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人民银行开户、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及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委托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通市海门区民生路南海路国际商务大厦101商铺、201商铺的商业地产补充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总价为2196万元。
4、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至上述执行标的现场张贴查封公告。
5、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根据与不动产登记部门协调的情况,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通市海门区民生路南海路国际商务大厦101商铺、201商铺的商业地产进行现状拍卖,现正在拍卖公示中。
6、本院于2020年9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人员名单,且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执行措施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更多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更多执行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措施外,未发起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俞江伟
审 判 员 何 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胜舜
书 记 员 俞陈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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