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绿都万和城三区23幢101/102室。
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81109844U,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祥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磊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磊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受害人朱传满并非磊祥公司员工,而是江苏万信弘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不属于本案的被保险人,也不属于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二、施工过程中,磊祥公司存在分包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第18条第2款,若工程转分包,投保人投保时必须通知保险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转分包后出现的保险事故责任,故平安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公司不承担。
磊祥公司辩称: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双方系根据法律规定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二、保险公司保单上的险种与后附带的保险格式条款不一致;三、磊祥公司对平安公司后提交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情;四、平安公司擅自增加的免责条款不具有合法效力;五、平安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六、平安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明显违法。
磊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公司在承保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磊祥公司赔付现场施工人员朱传满的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5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上述两项合计154920.32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平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磊祥公司因蔷薇苑拆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一标段13#-16#楼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遂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团体)。2016年2月30日,平安公司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数1000人;投保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期限为40月,工程造价137636472.65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蔷薇苑拆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一标段13#-16#楼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址金坛经济开发区经八路西侧、晨风路北侧;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30万元,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0时起至2020年4月30日24时止等内容。2018年7月8日,施工人员朱传满在施工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并于当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右侧),手术后于2018年8月1日出院,磊祥公司为朱传满支付医疗费52829.53元,支付护理费4000元。之后,朱传满向平安公司索赔,2018年11月30日,平安公司作出理赔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理赔决定:本案存在劳务分包未提前告知,本次不予给付保险金。2019年11月7日,朱传满住院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9年11月12日出院,医疗费共计17204.78元。朱传满于2020年7月出具了一份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本人作为蔷薇苑拆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一标段13#-16#楼建筑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磊祥公司已经为本人承担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为此,本人将该事故产生的对平安公司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全部转让给磊祥公司。2020年7月21日,磊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法医鉴定,请求对朱传满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德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31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传满因外伤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踝关节面,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上述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另查明,磊祥公司总承包蔷薇苑拆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一标段13#-16#楼建筑工程施工后,劳务分包给江苏万信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朱传满系江苏万信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用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磊祥公司为蔷薇苑拆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一标段13#-16#楼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向平安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健康保险(团体)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蔷薇苑拆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一标段13#-16#楼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朱传满因意外事故受伤,平安公司理应根据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向朱传满进行赔付。平安公司以本案存在劳务分包未提前告知为由不予理赔,本案中,朱传满系磊祥公司投保建筑工程范围内的施工人员,且在该建筑工程施工中意外伤害,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规定,对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磊祥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责任,因此,平安公司拒赔事由不能成立。因平安公司未赔付,磊祥公司支付了朱传满的损失,且朱传满已将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磊祥公司,平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磊祥公司保险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磊祥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54920.32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56120.32元。如平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8元,由平安公司负担(该款磊祥公司已预交,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磊祥公司)。
二审中,平安公司提交了一张据其称系《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组成部分的单页,第十八条载明部分内容为“若工程转分包,投保人投保时必须通知保险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转分包后出现的保险事故责任”。证明平安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磊祥公司进行了说明和告知。
磊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附的保险条款磊祥公司没有收到,并不知情。从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加盖的骑缝章可以证明平安公司当时交给磊祥公司的是一份《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而不是《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系在《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基础上添加的免责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添加免责条款需要经过保监会的审批,平安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审批手续,免责条款明显违反相关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且平安公司未能证明其将该保险条款交给磊祥公司,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平安公司以朱传满不是磊祥公司员工及磊祥公司存在工程转分包为由免除承担保险责任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在朱传满不是磊祥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平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磊祥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与平安公司签订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磊祥公司按约支付保费,平安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本案中,磊祥公司与平安公司在签订的保险单中也明确约定,磊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且案涉事故为朱传满作为投保工程范围内的施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故平安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磊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分包是否属于平安公司免赔范围的问题。磊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与投保单加盖同一骑缝章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并未将磊祥公司转分包作为平安公司免赔的情形。平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组成部分,也无法证明其就在工程转分包情况下免除承担保险责任向磊祥公司进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平安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转分包因而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朱传满伤残等级程度及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平安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平安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某星
审 判 员 尤建林
审 判 员 沈超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