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4523号
原告:常州金坛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电厂路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祥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金坛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祥建设公司)、常州市金坛祥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星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磊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磊祥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36083.87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21年1月7日起以本金736083.8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6日为42430.13元);2、判令被告磊祥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被告祥星建设公司对上述被告磊祥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常州市金坛祥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8年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蔷薇园四标6号楼、二标2号楼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即向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1月6日对账明确截止2020年12月25日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计欠原告公司货款2249134.37元,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8日支付货款90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613050.5元,尚欠原告公司货款本金736083.87元,剩余货款原告公司对此多次向被告磊祥公司催要未果,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磊祥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原被告之没有进行实际结算。
被告祥星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磊祥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蔷薇园四标6号楼、二标2号楼工地上提供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确认对账单后结账。结算方式为: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70%,余款在2019年6月30日前结清。解决争议方式:因需方拖欠货款造成供方为主张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均由需方承担。材料指定签收人为***,***作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预拌混凝土。2021年1月6日***与原告对账,被告磊祥建设公司共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2249134.37元,并形成对账函回执。对账函回执出具后,被告磊祥建设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8日支付货款9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613050.5元,剩余货款736083.87元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磊祥建设公司开具了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磊祥建设公司认证并抵扣。
再查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常州市金坛祥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函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磊祥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磊祥建设公司虽**不认可***的结算效力,但在对账函回执出具后,被告磊祥建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且被告磊祥建设公司认证并抵扣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被告磊祥建设公司对货款总额已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6083.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2019年6月30日付清,并于2021年1月6日对账确认欠付金额,原告主张自次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因此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有合同依据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祥星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本案中,应当***建设公司举证证明其与磊祥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被告未有该部分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星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金坛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6083.87元,并承担以736083.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金坛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常州市金坛祥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1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0501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祥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莺
书 记 员 韦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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