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1民初2742号
原告:江苏中盈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秦北村2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8161842XD。
法定代表人:翁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鑫圣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永兴工业城1号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7550544881。
法定代表人:徐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银银(实习),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盈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与被告南通鑫圣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鑫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鑫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邱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所发的《函》中对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无效;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和2015年签订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年租金分别为1260000元(不含税)和500000元(不含税),前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起房租增长由双方协商,合同中未有单方解除权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因原告未支付租金应含的税款以及双方对房租的增长未能达成一致,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成讼。
被告鑫圣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均为不含税价格,因此原告除了向被告支付租金外还应依法缴纳相应税款,但原告怠于履行税款缴纳义务,被告自行补缴税款后向原告主张该笔费用被原告拒绝,故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两份合同还约定第四年起房租增长,但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依法于2018年7月17日发函行使了解除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厂房租赁合同》、《函》、《回函》、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厂房租赁合同》、《函》、《回函》、《复函》、税款发票等。本院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办公楼一幢及厂房一处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260000元(不含税);前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起递增长房租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年房租后使用。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以沙洁云名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厂房(约4500平方)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年租金500000元(不含税);前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起递增长房租由双方协商。该合同其余条款内容与第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相一致。
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载明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的不含税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租金后,未代扣代缴相应的租金税费,导致被告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804021.2元,要求原告15日内向被告支付税款1325451.4元,否则视为原告未全面履行租金给付义务。6月25日,原告在《回函》中对被告的上述要求表示不予认可。6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复函》催要税款,并表示因第四年租金增长双方未协商一致,建议双方委托评估机构对租金情况进行评估。7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函》,载明因原告拒绝承担税款,未履行租金全面给付义务,同时因租金递增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解除两份《厂房租赁合同》。7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回函》表示不应由其承担税款,同时对于房租递增问题希望继续协商,不接受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
另查明,原告已按照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前三年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度的租金,金额分别为1260000元(租赁期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和500000元(租赁期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税款认定其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以及双方就租金增长未达成一致意见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案涉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1260000元及500000元均载明“不含税”,合同并未就“含税”的租金价格亦或被告收取租金开票需所交纳的税款的承担方进行约定。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不含税”租金金额足额向被告进行支付即已履行了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双方曾约定了原告支付合同“不含税”租金的同时需履行税费代扣代缴义务,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履行多年,期间被告亦未曾就此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被告以原告拒绝在租金之外承担相应税费支付责任为由认定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为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含税”的租金价格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可结合实际进一步磋商确定。
被告以原告拒绝按现行市场价格增长房租为由主张原告违约并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审查,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第四年起递增长房租由双方协商”,但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租金的增长如何确定、合同如何继续履行并未进行约定,这是双方合同的疏漏。原告在双方就租金的增长数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按原先标准履行了租金支付,且表示愿意与被告协商房租增长问题,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并不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就案涉租金价格的增长问题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可进一步磋商填补合同条款,协商不成,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鑫圣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江苏中盈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发的《函》中对双方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的解除无效;
二、南通鑫圣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江苏中盈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计8070元,由南通鑫圣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刘卫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 琦
书 记 员 江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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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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