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正确认定了双方的争议焦点(鑫圣公司以中盈公司未缴纳税款认定其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以及双方就租金增长未达成一致意见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但却以双方可进一步磋商确定或进一步磋商填补合同条款为由回避了争议焦点,对应当由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判定的责任归属问题避而不谈,作出了含糊不清的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中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不含税’租金金额足额***公司进行支付即已履行了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显然于法相悖。首先,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出租人在收到租金收入后,理应依法纳税并开具完税发票。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年126万元,且明确约定此价格为“不含税价”。就“不含税价”究竟应该如何正确理解?鑫圣公司认为,房屋出租人在确认租金收入后,应按收入金额依法纳税并开具发票,而发票金额属价税合计总额,即“价额”与“税额”的两者之和,其中“税额”是由税务机关代表国家直接征收的税款,“价额”就是通常理解的“不含税价”,属出租人依法完税后的实际净得收入。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126万元参照前述观点,应是属***公司应得的净收入,而不是价税合计之开票金额。对此,中盈公司在2018年7月19日出具给鑫圣公司的《回函》中提出的“‘不含税价’的理解,双方都是一致的,即贵公司(指鑫圣公司)收取租金,不开具相应税票给本公司,租金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观点也已予以认可。中盈公司在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确保了鑫圣公司的权利,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缔约时口头承诺由其另行支付税款并开票的义务抛诸脑后,逃避纳税义务[截止到2018年4月份,逃避缴纳税款金额达1325451.40元(尚不含鑫圣公司自行承担且未向中盈公司主张的滞纳金478569.80元)],给国家造成损失。该部分税款到底应该***公司承担还是中盈公司承担,法院在判决中应围绕该争议焦点依法认定承担责任主体。然而,一审判决却含糊其辞,避而不谈。第三,2018年4月,鑫圣公司在财务自查自纠过程中发现该严重问题后,多次与中盈公司交涉,均遭到中盈公司的拒绝,无奈只得自行垫资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804021.20元,以保证国家利益不受损坏,继而向中盈公司主张其中的税款1325451.40元,完全合法有据。中盈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拒绝支付,鑫圣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理应得到法律保护。第四,就鑫圣公司垫资补缴的税款在双方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到底应该由谁承担的责任归属问题,成为法院必须解决并认定的争议焦点。也只有在对鑫圣公司补缴的税款依法明确认定责任归属主体的情况下,继而对中盈公司是否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进行结论方能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而一审法院以“双方可进一步结合实际进一步磋商确定”含糊定论,既是对争议焦点的不置可否,同时是对不诚信履约的袒护,更是对违法行为蔓延的纵容。反之,如果中盈公司的主张及诉请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则体现了法院裁判文书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不含税”价款的约定方式可以逃避纳税义务的默认。而该种情形对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显然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又如何能判令当事人继续履行呢?2.一审法院针对合同约定的“第四年起递增长房租由双方协商”始终无果的情况,以“双方可进一步磋商填补合同条款”的观点化解案件争议焦点,显然是对诚信履约原则的突破,对恶意违约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的袒护。首先,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2017年1月1日即是租赁关系的第四年起始日,在此期间,鑫圣公司多次上门找中盈公司,希望参照同地区同类厂房的市场行情标准对房租增长事宜进行协商,但中盈公司数次强调按GDP增长值按原合同价上浮1%,完全避开同类型工业用房市场租金行情因素。为此,鑫圣公司曾合理建议,由双方共同委托一家评估机构评估出涉案厂房的租金公允值,在公允值基础上进一步磋商后续租金问题,但中盈公司对此充耳不闻,恶意制造租金递增长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形,意欲以原租金标准持续维系租赁关系,完全不予理会合同签订时双方达成的第四年增长租金的共同意思表示,属故意违约。其次,根据现实履行情况,鑫圣公司从第四年起递增收取租金的预期目的一直不能实现,租金应予增长起始日逾期达两年,双方数次沟通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对涉案房租递增长事宜,已感觉遥不可及。一审法院却“巧妙”论证有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而“耐心劝告”双方可进一步磋商,还告知鑫圣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试问,鑫圣公司在租金应当递增长开始后长达两年之久的情况下仍未达成一致,意味着双方对第四年后的合同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至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据此,鑫圣公司第四年可获取的增长租金始终无法收取,合同目的能够视为已经实现吗?鑫圣公司基本利益无法保证,而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公平地维护人间正义之法律价值取向能够在本案中充分体现吗?综上,一审判决未能全面正确地围绕争议焦点解决纠纷,对中盈公司明显违反税法的主张盲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继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中盈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鑫圣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公司在该争议焦点中自行增加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表述。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鑫圣公司不能为了用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权,就扩大“合同目的”范围,自行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结合2018年7月17日鑫圣公司所发的函,鑫圣公司认为,中盈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所补缴的税款,以及中盈公司不同意其提出的租金增长方式,就是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盈公司认为,正确理解“合同目的”应立足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126万元租金的合同,租期是15年;50万元租金的合同,租期是10年,这两份合同都是长期租赁合同。这说明,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出租方长期收取租金,承租人长期承租房屋。合同履行后,鑫圣公司每年按期收取了合同约定的固定金额租金,中盈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房屋,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鑫圣公司现在提出税款必须由中盈公司承担、租金必须按鑫圣公司要求增长,仅其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基于双方合意的合同目的。如果本案以鑫圣公司提出的“合同目的”来评判本案,这不符合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2.税款的承担。(1)鑫圣公司提到房产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营”改“增”以后的相应增值税,相关税法已明确,纳税主体是房屋出租人。(2)鑫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在收条中明确要求中盈公司将年租金中的22万元打入鑫圣公司帐户,以及鑫圣公司在2018年6月14日函中自认其“仅在前三年开具了22万元租金发票”,足以充分证实上诉状中提及的“缔约时承租人口头承诺支付税款并开票”不是事实。如果真有承租人承诺支付税款并开票一事,鑫圣公司怎么可能还要求中盈公司只汇22万元到其公司帐户,怎么可能还自行开具年租金22万元的税票?(3)虽然案涉合同中具体租金后面加了括号不含税,但不能就此推出双方达成的共识是“税由承租人承担”。中盈公司在2018年回函中已明确,双方的共识且实际履行的是:中盈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具体金额支付年租金,鑫圣公司不开具相应税票。事实上,在鑫圣公司补缴税款前,双方一直友好履行着该共识。而上诉状中提及租金包含“价额”和“税额”,明显与合同约定的租金不是同一个概念。3.租金的增长。正因为签订的是长期租赁合同,双方才会形成“第四年起递增长房租由双方协商”的约定,因此,租金的增长必须以合同原约定的标准作为协商的基础,否则就违背合同初衷,对中盈公司不公平。中盈公司已多次表达过愿意协商,虽然一审中双方协商差距较大,但希望能在二审中达成共识!综上,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中盈公司没有违约,更不存在根本违约,鑫圣公司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鑫圣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中盈公司所发的《函》中对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无效;2.鑫圣公司继续履行与中盈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案诉讼***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盈公司与鑫圣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鑫圣公司将位于交叉口办公楼一幢及厂房一处出租给中盈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26万元(不含税);前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起递增长房租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后,中盈公司应***公司支付一年房租后使用。2015年3月31日,中盈公司再次与鑫圣公司(以***名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鑫圣公司将位于交界处厂房(约4500平方)出租给中盈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年租金50万元(不含税);前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起递增长房租由双方协商。该合同其余条款内容与第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相一致。
2018年6月14日,鑫圣公司向中盈公司发出《函》,载明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盈公司按约定的不含税租金标准***公司支付租金后,未代扣代缴相应的租金税费,导致鑫圣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804021.2元,要求中盈公司15日内***公司支付税款1325451.4元,否则视为中盈公司未全面履行租金给付义务。6月25日,中盈公司在《回函》中对鑫圣公司的上述要求表示不予认可。6月28日,鑫圣公司再次向中盈公司发出《复函》催要税款,并表示因第四年租金增长双方未协商一致,建议双方委托评估机构对租金情况进行评估。7月17日,鑫圣公司再次向中盈公司发出《函》,载明因中盈公司拒绝承担税款,未履行租金全面给付义务,同时因租金递增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解除两份《厂房租赁合同》。7月19日,中盈公司再次通过《回函》表示不应由其承担税款,同时对于房租递增问题希望继续协商,不接受鑫圣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
另查明,中盈公司已按照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前三年的租金标准***公司支付了2018年度的租金,金额分别为126万元(租赁期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和50万元(租赁期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鑫圣公司以中盈公司未缴纳税款认定其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以及双方就租金增长未达成一致意见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案涉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126万元及50万元均载明“不含税”,合同并未就“含税”的租金价格亦或鑫圣公司收取租金开票需所交纳的税款的承担方进行约定。故中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不含税”租金金额足额***公司进行支付即已履行了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鑫圣公司主张双方曾约定了中盈公司支付合同“不含税”租金的同时需履行税费代扣代缴义务,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履行多年,期间鑫圣公司亦未曾就此向中盈公司提出异议,故对鑫圣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鑫圣公司以中盈公司拒绝在租金之外承担相应税费支付责任为由认定中盈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为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含税”的租金价格如何确定,双方可结合实际进一步磋商确定。
鑫圣公司以中盈公司拒绝按现行市场价格增长房租为由主张中盈公司违约并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审查,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第四年起递增长房租由双方协商”,但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租金的增长如何确定、合同如何继续履行并未进行约定,这是双方合同的疏漏。中盈公司在双方就租金的增长数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按原先标准履行了租金支付,且表示愿意与鑫圣公司协商房租增长问题,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并不导致鑫圣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鑫圣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就案涉租金价格的增长问题如何确定,双方可进一步磋商填补合同条款,协商不成,鑫圣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鑫圣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中盈公司所发的《函》中对双方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的解除无效;二、鑫圣公司继续履行与中盈公司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计807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圣公司以中盈公司拒绝承担税款认为中盈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以及双方就房租递增未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关于税款问题。案涉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分别为126万元(不含税)及50万元(不含税),该约定为双方对租金价格的约定,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未就鑫圣公司收取租金所缴纳的税款的承担方进行约定。中盈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不含税)***公司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履行合同多年,一直未有争议。鑫圣公司自述其前三年每年开具了22万元的租金发票,其余租金部分一直未开票,后在2018年补足税款开具发票。鑫圣公司就其缴纳的税款发函要求中盈公司在15日内给付。中盈公司则提出异议,认为鑫圣公司缴纳的税款为出租人的法定义务,该税款不应由中盈公司负担。双方由此发生争议。鑫圣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双方履行合同多年,一直未有争议。此后双方为税款负担问题发生争议,源于合同中未明确。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鑫圣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即便该税款应由中盈公司负担,所占租金(不含税)亦比例不大。综合考虑,难以认定中盈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难以认定鑫圣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三项的规定。其次,关于房租递增问题。案涉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均仅约定第四年起递增长房租由双方协商。由于双方就房租递增没有明确约定,在双方不能协议补充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确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鑫圣公司亦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在双方就租金的递增长数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中盈公司按原租金标准履行了租金支付,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存在根本违约,并不导致鑫圣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鑫圣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鑫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上诉人***圣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风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