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亚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5823号
原告:***,女,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娣,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德付(原告之父),1964年6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江苏亚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2155439K,住所地靖江市城北园区新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尤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亚南建设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娣、焦德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处罚款项27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靖江市苏谦劳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投资股东。该企业已于2020年7月21日被核准注销。2019年8月,被告承接靖江市澄峰自动化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厂区车间(4栋)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企业。2019年12月27日上午7:40许,工人周兴强在上班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已无自主呼吸。考虑到被告是一家有资质的建设公司,如果对被告进行处罚会影响其以后的招投标和经营,由原告代为被相关部门处罚,双方约定注销原告的公司,因本起事故被相关部门处罚涉及的法律责任和款项由被告承担,当时双方就赔偿事宜约定好后原告提出如果注销公司后产生罚款如何处理,被告说事情处理好之后注销公司不会罚款,原告不放心提出如果产生罚款如何处理,被告承诺在此事故处理完毕后注销公司,如在注销后仍因为本次事故被相关部门处罚,涉及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款项由甲方承担。2020年1月3日经靖江市生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出面与周兴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具体赔偿方案和金额甲方(被告)均予以认可。赔偿款由甲方先行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向周兴强家属赔付。乙方承诺在此事故处理完毕后注销公司,如在注销后仍因为本次事故被相关部门处罚,涉及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款项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整并继续履行本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2020年6月8日靖江市应急管理局出具了靖应急罚[2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谦劳务公司罚款27.5万元,原告6月10日左右收到,原告一直让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让不要交。被告为原告找了可以代办注销手续的公司,2020年7月21日被核准注销。后来要缴纳滞纳金,2020年11月9日原告至被告单位催要,双方产生纠纷,民警让原告先行缴纳,后通过诉讼解决,11月10日原告自行缴纳了罚款。11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要,民警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该自觉履行该协议,被告不主动承担罚款构成违约,按照约定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继续履行协议。
被告答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靖生调002号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因为苏谦公司所雇佣的员工周兴强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死亡,就有关的赔偿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共5条,第1条所有赔偿款和医疗费除去保险金后由双方各半承担,而该条苏谦公司并没有履行。第2条赔偿款由甲方先行支付,本案被告已经向苏谦公司支付100万元赔偿款,第3条乙方承诺在此事故处理完毕后注销公司,如在注销后仍因本起事故被相关部门处罚,涉及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款项由甲方承担,本案被告对该条款做如下说明:首先该条款是没有任何履行意义的,因为法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丧失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苏谦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被注销,其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完全不可能再去承受任何处罚,所以该条款本身无履行的可能性,其次苏谦公司约定的这一条款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行政处罚,根据我们调取的靖江市应急管理局的调查报告显示周兴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木方断裂,而该木方系由苏谦公司提供,因此本起事故中苏谦公司应承担重大责任,而苏谦公司企图通过这一条款的约定将责任转嫁,本身就违反了行政处罚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3、从该条款的字面理解来看,苏谦公司必须在注销后仍以苏谦公司的法人名义受到处罚才与被告有关联,而本案应急管理局对苏谦公司的行政处罚是在2020年6月8日,即在苏谦公司核准注销之前,即使按照协议约定,注销前的处罚也与被告无关,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经靖江市生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出面与周兴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具体赔偿方案和金额被告均予以认可。赔偿款由甲方先行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向周兴强家属赔付。乙方承诺在此事故处理完毕后注销公司,如在注销后仍因为本次事故被相关部门处罚,涉及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款项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整并继续履行本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2020年6月8日,靖江市应急管理局出具了靖应急罚[2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谦劳务公司罚款27.5万元。2020年7月21日,苏谦劳务公司被核准注销。11月10日,原告自行缴纳了罚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罚款27500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权约定行政处罚的对象,但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罚款损失的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果苏谦劳务公司被注销后仍然遭到行政处罚罚款,其罚款损失由亚南公司承担,此处“仍然”修饰的是“遭到行政处罚罚款”,表示是否遭到行政处罚具有其他可能性。若“仍然”修饰“由被告承担”,才表示由被告承担还具有其他可能情形。靖应急罚[2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苏谦公司系被处罚对象,由其缴纳罚款属于当然结果。本案协议中,仅对注销后仍然被行政处罚的罚款损失承担进行了约定,对于其他情形没有约定被告负有承担罚款损失的义务。故被告承担苏谦劳务公司罚款损失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承担罚款损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承担该罚款损失,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凌 达
人民陪审员  朱亚龙
人民陪审员  韩晓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