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4874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王巧兰,女,1967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新楼村一组1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申请人:***,女,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申请人:苏州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王巧兰与被申请人***、***、苏州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4874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苏州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根据解除保全申请人王巧兰提出的解除部分保全措施的申请作出(2020)沪0115民初48747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苏州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设在江苏银行昆山玉山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的保全措施。2021年5月6日,王巧兰向本院申请解除涉案剩余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王巧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苏州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3万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俞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涛
书 记 员 吴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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