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81执437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82502445Y,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街道工业园区双高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溧阳市鸿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30831632M,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通港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朱心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市鸿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81民初37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溧阳市鸿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2500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742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7425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根据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法院专递签收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也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
2、2020年9月18日、2021年2月23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于2020年9月18日以752325.0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实际冻结金额166.04元,冻结期限为1年,即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于2020年9月18日以752325.0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实际冻结金额1941.59元,冻结期限为1年,即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申请执行人如需续行冻结,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
3、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常州翰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后第三人常州翰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到期债务;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向第三人常州翰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溧阳市鸿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常州翰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常州翰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扣划了第三人常州翰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2500元并汇入申请执行人的指定银行账户内。
4、本院至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未查到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心文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认可案件执行情况及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表示自己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少量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时不具备有效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481民初37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周福岭
审判员 金 震
审判员 陈东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