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8执2698号
申请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工业园区双高路**。
法定代表人:孙传青。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3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关于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8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364480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等,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执行人员多次查找被执行人,并走访了所在的基层组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笔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18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卜志良
审判员 祁武林
审判员 周玉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