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

阳波与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贵州习水芮彤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30民初5695号
原告阳波,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冯泽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221771236。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27栋二单元二楼301号。
委托代理人阮世华,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9日,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习水芮彤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85669618M。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
原告阳波与被告贵州习水芮彤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芮彤房开公司”)、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盛园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波的委托代理人冯泽平,被告遵义盛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水芮彤房开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5159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原告阳波在习水芮彤房开公司开发的由遵义盛园达公司承建的《习水仙源仙湖堤香三区工程》27号楼做劳务施工。2018年7月27日,经习××县仙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经结算遵义盛园达公司共欠阳波劳务费729180.00元,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阳波劳务费213234.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遵义盛园达公司辩称: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由习水芮彤房开公司代付给阳波的劳务费为301237.00元。
被告习水芮彤房开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被告习水芮彤房开公司与被告遵义盛园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习水芮彤房开公司将位于习××县仙源镇的仙源·仙湖堤香建设项目3区工程发包给遵义盛园达公司施工,遵义盛园达公司将水县仙源镇的仙源·仙湖堤香建设项目3区工程的27号楼劳务给与原告阳波施工。
2018年7月27日,被告遵义盛园达公司与原告阳波在习××县仙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仙民调(2018)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调解协议书就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载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阳波给遵义盛园达公司所供应习水仙源仙湖堤香三区工程的27号楼所有劳务费结账,现就双方所产生的所有劳务费等方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协商确定,阳波实际得遵义盛园达公司27号楼所有劳务费共计柒拾贰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整(729180.00元),该款为阳波实际得遵义盛园达公司的所有劳务费。二、经双方协商,在本协议签订后遵义盛园达公司向阳波支付上述劳务费729180.00元的10%的款项即73000.00元,剩余款项656180.00元由习水芮彤房开公司从遵义盛园达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如习水芮彤房开公司未付款时不得提起诉讼;三、该协议自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及双方代理人)于2018年7月27日之前所签订的各种协议及欠条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自动作废。
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习水芮彤房开公司代遵义盛园达公司支付阳波班组劳务费和工人工资,经双方确认为213234.00元。2016年2月4日,案外人王渊、张承华各出具领条给被告遵义盛园达公司,载明领到的人工工资两笔共计78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款项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遵义盛园达公司提交的领条、支付明细、(2019)黔0330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的陈述及本院的核实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阳波与被告遵义盛园达公司经习××县仙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具备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第一条确定,原告阳波实际得遵义盛园达公司的所有劳务费共计72918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签订《协议》后由习水芮彤房开公司代付阳波班组的款项213234.00元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当事人之间对2016年2月4日由案外人王渊和张承华领取的共计78000.00元款项应不应该在总的劳务费729180.00元中扣除产生争议。对此,结合《协议》第一条约定“阳波实际得遵义盛园达公司27号楼所有劳务费共计729180.00元,该款为阳波实际得遵义盛园达公司的所有劳务费”的事实,结合本院对参与调解的人民调解员的询问,能够确认本案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并未扣减前期已支付的78000.00元,因此该费用应从总的劳务费用中扣减。则,原告阳波还应得劳务费437946.00元。因签订《协议》的主体为原告阳波和被告遵义盛园达公司,则被告遵义盛园达公司应履行给付原告阳波劳务费437946.00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习水芮彤房开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请,习水芮彤房开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确认其应支付款项给原告,亦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则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波劳务费437946.00元;
二、驳回原告阳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0.00元,由被告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