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

遵义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30民初3357号
原告遵义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公司”)与被告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盛园达公司”)、第三人遵义市龙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明公司”)、阳波、胡培兴、李达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民开、被告遵义盛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志,第三人龙明劳务公司、胡培兴、李达志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与义安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谁;2、租金应如何计算;3、租金应如何支付,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焦点一。对QTZ40号塔吊,义安公司与盛园达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载明的使用单位也为盛园达公司,《交付使用通知单》中载明的设备使用地点也在盛园达公司承建的工地内,故建立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应为盛园达公司和义安公司,被告辩称其仅是代阳波签合同的意见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QTZ63号塔吊,在义安公司与盛园达公司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后,义安公司又与胡培兴、李达志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并与李达志就QTZ63号塔吊的交付使用签订《交付使用通知单》予以确认,因义安公司并未直接将QTZ63号塔吊交付给盛园达公司,义安公司将塔吊交付给胡培兴、李达志是依据双方重新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在使用到期后,义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将该塔吊交付给盛园达公司,故本院认定建立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应为李达志、胡培兴和义安公司。如该塔吊系转租,则应由盛园达公司与李达志、胡培兴签订合同,对原告诉称的该塔吊系转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焦点二。对QTZ40号塔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被告在正常使用塔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定计算方式为15月×8000.00元/月=120000.00元。从2015年12月起停工至2018年3月31日从工地撤出塔吊长达28月之久,义安公司的塔吊在工地处于闲置状态,案涉合同实际上已无法正常履行且造成损失的扩大,义安公司和盛园达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曾与对方协商撤机以减少损失扩大,合同双方对扩大的损失均有过错,另考虑到停工期间出租方维修等相关支出比正常使用期间会有所减少等因素,本院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并综合考量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盛园达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60%的租金,为28月×8000.00元/月×60%=134400.00元,共计254400.00元。对QTZ63号塔吊,因租赁合同关系是在义安公司与李达志、胡培兴之间产生,案涉塔吊租金已于2018年9月1日已由义安公司员工陆安伟与李达志、胡培兴结算共计产生租金99000.00元,现原告主张2015年9月1日起产生的租赁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考虑给付租金标准时已经予以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三。对QTZ40号塔吊,因盛园达公司是承租人,应由盛园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QTZ63号塔吊,虽在结算单中已经载明此款已付清,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该款的性质应属工程中的委托付款,在被委托方未付款时,委托方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在通话中,胡培兴也表示在未拿到钱的情况下同意继续付款,现第三人胡培兴、李达志也未举证证明租金已付的事实,故第三人胡培兴、李达志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99000.00元租金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的阳波及龙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义安公司与盛园达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盛园达公司向义安公司租赁塔吊两台,型号为QTZ63一台,单价11000元/月,型号为QTZ40一台,单价8000元/月。合同还对租金、维修与保养、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2014年11月22日,盛园达公司委托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案涉两台塔吊进行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委托单位及使用单位均为盛园达公司,检测报告备注栏中注明下次检验日期:2015年11月21日。义安公司交付QTZ4210号塔吊一台,交付使用通知单中载明的使用单位为习水县仙源镇仙湖堤香三工区项目部,使用地点习水县仙湖堤香三区,使用时间2014年9月1日起,使用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为阳波。2014年11月29日,义安公司与胡培兴、李达志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义安公司向胡培兴、李达志出租QTZ63塔吊一台。同日,义安公司交付QTZ63号塔吊一台,交付使用通知单中载明的使用单位为龙明公司、使用地点为习水县仙源镇仙湖堤香三区,使用时间2014年11月29日起,使用单位及经手人签字、盖章处为李达志、黄吉贵。2018年9月1日,胡培兴、李达志与义安公司员工陆安伟签订《仙源镇仙湖堤香三区工程设备租金结算单》,载明:“甲方:租凭单位,陆安伟。乙方:使用单位,胡培兴、李达志。仙湖堤香三区租赁塔吊QTZ63一台,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使用9个月,每月租金11000.00元,共计99000.00元,此款付清,合同终止。2019年1月28日,陆安伟在结算单上注明此款以收到。”(2019)黔0330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项目于2015年11月停工。2018年3月31日,案涉两台塔吊撤除。
一、被告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遵义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254400.00元; 二、第三人胡培兴、李达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遵义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9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20.00元,由原告遵义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300.00元,被告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承担2300.00元,由第三人胡培兴、李达志承担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清波
书记员  任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