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

***与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遵义***建筑装璜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20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街道燎原村(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6MA6FKWQK7P。 经营者:金传彬,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遵义***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2217712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宏租赁站)、遵义***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渝0120民初142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关于被申请人金宏租赁站起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仅是案涉租赁合同之***公司一方的经办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以上事实,申请人在一审2019年3月21日的庭审过程中向法院进行了充分陈述。但被申请人金宏租赁站和***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对该案进行调解时,申请人并未参与,也未授权他人代表申请人参与调解。法院就该案于2019年4月22日制作出具的调解书对申请人设置给付义务因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法提出再审,1、请求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1425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进行再审;2、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金宏租赁站对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一审调解书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并于同日发生法律效力。而***直至2020年9月27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故***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倪 旻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