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327执恢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
被执行人: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27栋二单元二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2217712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保证人: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丁字口农资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4571157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保证人:***,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23号附25号,身份证号码5221211946××××××××。
本院依据(2015)**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恢复执行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2752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14元、执行费402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案外人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于2019年5月7日共同出具《执行担保书》,自愿作为该案的履行保证人代为履行该案全部执行标的,并用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凤冈县D栋1-1-1号商业用房提供担保。后经本院对上述担保财产中靠左侧(西北方向)一间约76.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进行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不愿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变卖价)331492元接受以物抵债,导致本案暂不能继续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保证人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凤冈县D栋1-1-1号商业用房的查封,将该房产退还保证人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罗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代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