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

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苏01民申174号
再审申请人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向绿能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系其工商注册登记地,绿能公司在本次再审申请中亦自认该地址系一审送达地址,因此,一审邮寄送达未果后采用公告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绿鼎公司与绿能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绿鼎公司将本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绿能公司后,即按约定支付给绿能公司工程预付款62.1万元。绿能公司一审主张因绿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和利息,绿能公司未到庭应诉,一审根据绿鼎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和其支付预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判决绿能公司返还绿鼎公司工程款62.1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中,绿能公司亦不否认施工合同书的有效性以及收取绿鼎公司预付工程款的事实。对绿能公司认为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且为此工程定制了设备,绿鼎公司应赔偿损失的主张,绿能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本案不予理涉。因此,绿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诸锡威 审判员 衡 平
书记员 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