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5363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绿鼎新能源公司)、被告滕昆辰、朱炳福、曹煜、董子龙、南京宏博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博环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莽,被告绿鼎新能源公司、宏博环保公司、滕昆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积孝,被告曹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炳福、董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金通小额贷款公司与与被告绿鼎新能源公司及被告滕昆辰、朱炳福、曹煜、董子龙、宏博环保公司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绿鼎新能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滕昆辰、朱炳福、曹煜、董子龙、宏博环保公司应对被告绿鼎新能源公司未按约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归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与六被告所签的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被告宏博环保公司、滕昆辰、曹煜关于对保证人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绿鼎新能源公司、宏博环保公司、滕昆辰、曹煜关于该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绿鼎新能源公司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10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11月起算。故原告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炳福、董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提供的五份证据均系原件,且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7月6日。
2、借款合同主体:原告与被告绿鼎新能源公司。
3、借款本金:1500000元。
4、借款期限: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
5、借款利率:月利率15‰。
6、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
7、借款担保情况:被告滕昆辰、朱炳福、曹煜、董子龙、宏博环保公司对被告绿鼎新能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等)。
8、借款实际归还情况: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8年9月20日。
9、其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5300元。
另查明,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绿鼎新能源公司按期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被告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85300元;
三、被告南京宏博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滕昆辰、朱炳福、曹煜、董子龙对被告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68元。
由被告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滕昆辰、被告朱炳福、被
告曹煜、被告董子龙、被告南京宏博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孔慧萍
人民陪审员 姚维青
人民陪审员 宣 敏
书 记 员 倪永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