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

原告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116民初4249号
原告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与被告南京绿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晶,人民陪审员陈德荣、陈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笑、侯安春,被告绿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邱维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绿能公司与被告绿鼎公司签订的《南京六邦沼气治理新技术示范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方面存在争议,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合同解除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其为履行合同与东方巨龙公司、达驰公司签订了订货采购合同,还向东方巨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其所订购的设备均为特定物,如被告不使用该设备,该设备即丧失其价值,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补充协议,未能提供原件,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达到其证明双方曾就工期进行过重新约定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其与东方巨龙公司及达驰公司的合同,均订立在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后,且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亦未实际支出,即使为履行了案涉合同作出准备,但原告并未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原告绿能公司与被告绿鼎公司签订《南京六邦沼气治理新技术示范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南京六邦农牧有限公司沼气工程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207万元,工期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建设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2.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4)六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62.1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做出(2016)苏01民申1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达驰公司为原告代生产“绿能”牌设备(年产4000吨厌氧消化液有机复合肥成套设备生产线)。2013年8月,原告与湖北东方巨龙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龙公司)签订《南京六邦沼气治理新技术示范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将案涉的项目仪器设备购置全部转包给东方巨龙公司,合同价款130万元。 还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和57、1万元。2012年10月29日、12月24日原告向东方巨龙公司转账5万元和3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南京六邦沼气治理新技术示范工程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2016)苏01民申174号民事裁定书、(2014)六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六邦沼气治理新技术示范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绿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甘 晶 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 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
书 记 员  周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