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524民初1730号之一
申请人: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3916335D。
法定代表人:邹挺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湖滨花苑5号楼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682959496W。
法定代表人:刘芹,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徽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已作出(2016)皖1524民初1730号民事裁定。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未达到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目的,现申请人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再次提出申请,请求查询并保全被申请人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项目部现金及银行存款210万元或等额价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询并保全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项目部现金及银行存款210万元或等额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饶德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