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1民初47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设公司)、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以下简称**道公司)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5951095.602元(按总额的9215850.86元的7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利用其专业优势,针对金湖县西海产业园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了大量调研分析工作,最终帮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后被告***欲承建该施工项目,原告最终促成其与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承诺担保被告***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和责任。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明确被告***成功与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原告居间成功。《居间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按案涉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53597514.38元(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的8%即12287801.2元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并明确约定了居间服务报酬的支付方式和节点。2020年4月11日,双方针对该居间合同签订《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居间费用计算基数总额由原来的153597514.38元,调整为该总额的75%即115198135.79元,居间费率8%,居间报酬总额为9215850.86元,居间报酬支付按主合同支付相应比例支付,主合同付款80%时,被告方支付全部居间费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50万元居间费,原告找到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如果***及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居间服务合同的支付条款,将由我公司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在淮安市**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来款中,按居间服务合同每次支付比例同期扣除后并直接支付给***”。现案涉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成并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支付居间费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一、2019年1月30日《居间服务合同》、2020年4月11日《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属实,双方确系中介合同法律关系,中介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为中介人。《居间服务合同》第一条第1项对居间事项的约定为“原告负责就金湖西海产业园配套工程引荐被告***与招标方进行洽谈,负责工程合作的关系对接、参与投标活动并促成被告***中标,协助被告***与招标方签订工程合同”,第一条第2项明确表述:“居间成功”是指乙方有效完成委托事项,根据上述约定,“居间成功”应以原告“有效完成”居间事项为前提,因此该居间事项不但要完成,还需有效完成,“完成”是对居间事项是否完成的事实判断,“有效”是对完成后的居间事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价值判断。根据庭前披露的证据信息,案涉工程的招标方为淮安市**投资有限公司,中标人为被告**道公司,因此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招标方淮安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故《居间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居间事项事实并未完成,“居间成功”无从谈起;另外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无权就案涉工程与淮安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换言之,即便是如原告所言能够促成被告***与淮安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也存在《建工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的无效情节而归于无效,居间内容为法律所不容。综上,基于原告并未有效完成委托事项,且基于委托事项的违法性导致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南方建设公司签订的《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居间费用。
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通过操作被告**道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再促成被告***与被告**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首先,被告**道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工程公司完全系出于自主投标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并与淮安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且《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完全系被告***与被告**道公司自行缔结,与原告无关。
其次,遵循答辩意见关于居间合同中委托事项有效完成的约定,原告以促成被告***、被告**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为居间事项,明显与《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系由被告***和被告**道公司自行缔结的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委托事项不存在或并未完成。
最后,被告**道公司自行投标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同样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而应确认为无效协议,即便如原告所言由其居间促成被告***与被告**道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同样将导致《居间服务合同》以及《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因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而无效。
三、被告***当庭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案涉两份中介协议无效,并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居间费用50万元(暂定,具体数额待双方对账确认)。
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起诉金额巨大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我方认为有必要由法院依职权或同意当事人发起鉴定程序以确定原告提供的案涉情况说明中被告**道公司加盖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意被告***的反诉申请。
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起诉被告南方建设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4月11日《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中虽有被告南方建设公司加盖公章,但被告南方建设公司并未参与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并非合同主体;且《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基于被告***的答辩理由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南方建设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的任何责任。
**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与被告**道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被告**道公司从没有通过原告介绍被告***与其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是促成被告***与招标方签订施工合同,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和招标方签订施工合同,而是由被告**道公司通过自主投标的形式最终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在诉状中**被告**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被告**道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道公司为中标单位,无义务和责任为原告代扣居间费用;从证据形式上看,该《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仅加盖了公章,即便公章是真实的,也不应得到法庭认可;根据被告**道公司的了解,该《情况说明》加盖的公章与被告**道公司的企业公章不符,被告**道公司认为系原告伪造,故提请司法鉴定用以确定公章真伪;4、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道公司共同承担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即便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也仅能说明被告**道公司只是在能够付款的情况下为原告代扣被告***的工程款作为居间费用支付给原告,目前案涉工程至今未审计结束,付款期限还未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道公司只是代付责任而非给付责任,更何况《居间服务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道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4日,淮安市**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道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道公司中标金湖西海产业园配套设施工程,中标价153597514.38元。
2.2019年1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甲乙双方为充分发挥各自资源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且已经居间成功,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约定: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金湖西海产业园配套工程”引荐甲方与招标方进行洽谈,负责本工程合作的关系对接、参与投标活动并促成甲方中标、协助甲方与招标方签订工程合同。“居间成功”是指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有效完成委托事项,促成甲方与招标方签订工程合同,现本工程已经居间成功。
……
三、居间费用承担。
本工程投标前期为完成委托事项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乙方承担,中标后所发生的一切后续费用(包括本工程所发生的企业所得税、企业管理费、市场服务费、工程保函办理费用、后续人员出场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四、居间报酬及支付方式:
1.本工程中标合同总价为153597514.38元(最终以审计决算价为准),甲方按中标合同总价8%即12287801.2元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支付方式如下:
(1)、2019年2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
(2)、2019年5月30日前甲方再次向乙方支付100万元;
(3)、当招标方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付款进度至4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160万元;
(4)、当招标方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付款进度至7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460万元;
(5)、当招标方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付款进度至95%时,甲方支付乙方208.78万元。
2.本工程以最终审计价为准,所有居间报酬的支付按照中标合同总价153597514.38元为基数核算,最终以审计价为准,所有居间报酬的支付则按照审计价为基数核算,本工程审计后,甲方收到建设方或总承包方工程款后7天内,甲方一次性补齐差额。
……
七、乙方负责全程配合甲方向**道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包方合同的签约等相关协调事项及税金交纳和工程款安全到分包商账户的义务(按南方建设指定的材料商账户,余款打到江苏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或法人**个人卡中)
2020年4月11日,被告***、南方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被告***配偶**代签,主要内容:金湖西海产业园配套设施项目居间费用计算基数总额由原来的合同总额153597514.38元调整为该总额的75%即115198135.79元,居间费率8%,居间报酬总额为9215850.86元,居间报酬支付按主合同支付的相应比例支付,当主合同付款至80%时,甲方须付清全部居间费用;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具体金额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3.被告***与被告**道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签订日期不明,被告**道公司将金湖西海产业园配套设施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53597514.38元,约定管理费为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被告南方建设公司在担保人处**并由其法人签名。
4.原告庭后提交的案外人***与**道**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明细、缴费凭证等已交三被告质证,本院已核实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被告**道公司亦明确**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可以确定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实际缴纳主体为原告;履约保函费用缴纳主体不明,保函费用是转给案外人“***”进行操作,但从2018年11月20日**与***的聊天记录,**问***“你是要办履约保函?”,***回复“对”,并向****道公司法人**身份证扫描件的基本事实可以初步确定履约保函是由原告方一手操作并最后出具。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内容和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道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道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请求对《情况说明》中的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后撤回了该份鉴定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后被告***已书面明确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相关争议其将另案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居间服务合同》及《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的中介服务内容如何确定;二、案涉《居间服务合同》及《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三、原告***基于案涉《居间服务合同》及《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主张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居间服务合同》及《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中的中介服务内容应采信原告的**,即:原告***促成被告***与被告**道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实际承接并施工案涉工程。理由如下:
案涉《居间服务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金湖西海产业园配套工程”引荐甲方与招标方进行洽谈,负责本工程合作的关系对接、参与投标活动并促成甲方中标、协助甲方与招标方签订工程合同”。该条内容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不难理解合同所涉中介服务内容为原告***促成被告***就案涉工程中标并与招标人淮安市**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投标人原则上应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仅在招标的科研项目中才有可能允许个人参加投标,案涉工程明显不属于招标的科研项目,故作为自然人的被告***根本不可能参与投标活动并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被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亦根本不可能参与投标活动并中标且与招标人淮安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与此同时,本院注意到案涉《居间服务合同》开头即**“……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且已经居间成功”,且《居间服务合同》第一条第2项也**“……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有效完成委托事项,促成甲方与招标方签订工程合同,现本工程已经居间成功”,上述合同条款里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已就“居间成功并促成甲方与招标方签订工程合同”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前述已阐述被告***不可能参与投标活动且实际上并未中标案涉工程且与招标人淮安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是案涉工程实际系由被告**道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中标且由其与招标人淮安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再由被告**道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以所谓内部承包形式非法转包给被告***施工。承办人认为产生上述矛盾和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确定的合同内容(原告***促成被告***就案涉工程中标并与招标人淮安市**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也与案涉《居间服务合同》中合同双方已对“居间成功”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的基本事实明显冲突,故本院采信原告对中介服务内容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居间服务合同》及《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而案涉《居间服务合同》的合同内容是促成了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道公司将案涉工程以所谓内部承包形式违法转包给了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实际承建施工,上述合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故案涉《居间服务合同》及相对应的《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案涉《居间服务合同》及《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主张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此处法律条文规定是“合同成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已成立,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按法律规定似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但前提是案涉《居间服务合同》及《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本院已认定案涉《居间服务合同》及《西海产业园居间服务补充协议》因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合同无效后除解决争议条款外,其余合同条款均归于无效,故原告***不得基于无效合同的条款约定向被告主张居间报酬。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所进行的居间活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法律规定,且扰乱了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对其基于行为的违法性而意图获取的违法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本院已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告知其在案涉居间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是否基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原告方明确表示不予变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58元,减半收取267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